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被告鄭文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於民國103年7月6日夜間8時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中正區「普羅旺世」社區朋友處內,飲用瓶裝啤酒12瓶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巷住處往基隆市中正區調和市場餐廳方向行進,途經基隆市○○區○○街及和豐街口前,因未戴安全帽且渾身酒氣,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