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3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於本件指修繕排水系統及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併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繳費規定如附件),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長枝附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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