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 林秋霖
林 楊繡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尤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持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當字第四七○一二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渠等對被告所負之貸款債務經部分清償後,僅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73,846元,聲明請求:㈠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11號兩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573,84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所持鈞院98年度司執當字第47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超過573,846元,及民國93年6月29日前之利息與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起訴後旋又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貸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全數消滅,而變更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是原告之訴雖有變更,然因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仍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本金1,151,
427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03,896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7,958元」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林秋霖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 林楊繡霞 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54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同地段249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之關係,即係原告與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信合社)於83年3月12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所借貸之1,700,000元等貸款債權債務,其後經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受讓新營信合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云云;但被告所提出原告於83年3月12日簽立向新營信合社借貸1,700,000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借款債權實不相符,被告又未受新營信合社移交其他借據,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債權已告消滅:
⒈系爭債權憑證經歷次換發前,最初之執行名義係鈞院85年度
促字第3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裁定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⑴1,700,000元⑵500,000元,及自⑴84年7月28日⑵8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8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700,000元債務之利息起算日即該筆借款債務之約定到期日應為84年7月28日,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到期日即清償日期則為85年3月2日,顯有不符,應非同一債權。雖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起算日非約定到期日,係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經新營信合社提前請求全部清償而來,但系爭借據並未見有新營信合社得提前請求全部清償之約定;且原告固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對帳單之真正,然縱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務之放款對帳單為真,該筆貸款迄至85年2月29日為止亦仍有現金繳息之記錄,與被告上開所辯互相矛盾,自難謂可採。
⒉原告前向新營信合社借貸之款項不止1筆,凡借款債務清償
後,新營信合社即將借據註銷並返還原告,在被告概括承受新營信合社之資產及負債前,原告亦已清償多筆借款且取回借據;是被告既稱除系爭借據外,新營信合社並未移交其他借據予被告,應可推知除系爭借據外,新營信合社已將其餘借據均返還原告,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即可推定除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外,新營信合社對原告之其餘債之關係均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既非同一,被告復表示其對原告僅餘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自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應已消滅。
⒊另被告曾以系爭借據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先於100年12
月23日向鈞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85號假扣押裁定,又於101年2月22日再向鈞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196號支付命令在案,更足證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借據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非同一,否則被告既已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實無須再以系爭借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雖不否認現仍積欠被告1筆借款債務未清償,但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為圖簡便,逕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被告應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⒋原告現皆已80餘歲,對渠等與新營信合社間債權債務關係之
經過已記憶模糊,且因距今已10餘年,相關資料早已遺失;惟被告身為銀行業者,以經辦貸款等相關事務為業,理應善盡留存債權債務相關憑據之注意義務,豈有為貪圖簡便,任意拼湊債權內容及相關憑據,而胡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內容不明確之債務之理?是被告既未保留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原始之借款憑據,債之關係已消滅,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則為他筆債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又縱鈞院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系爭借據所示債權為同
一債權,被告就超過577,556元之本金及93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之部分,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⒈新營信合社前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提供之抵押物,由鈞
院以85年度執字第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新營信合社於抵押物拍賣後一部受償,尚餘本金1,151,427元,及自86年7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復於鈞院86年度執字第118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再換發86南院鵬執正字第11856號債權憑證;其後因原告曾再清償部分債務,故新營合作社於87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借款債務尚餘886,328元,並表示以原告林楊繡霞對新營信合社股金債權30,000元為抵銷;新營信合社另曾於90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新營信合社於該次執行程序中則聲請扣押並收取原告林秋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款債權282,482元,於優先清償執行費8,060元後再部分受償。上開情形經被告核算稱本金尚餘577,556元,但被告於98年間以86南院鵬執正字第11856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就已清償部分之本金誤未扣除,仍記載為1,151,427元,故如鈞院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為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原告同意本金部分僅餘577,556元,超過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⒉又被告係於98年6月29日始向鈞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82年度臺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被告於93年6月29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請求權歸於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已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至93年6月28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是如鈞院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為系爭借據所示債權,除本金577,556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之部分外,被告亦均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狀態為房屋貸款債權,係原告
林楊繡霞於83年間邀同原告林秋霖為保證人,由原告林楊繡霞任借款人,向新營信合社借貸1,700,000元、500,000元,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經新營信合社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又於鈞院85年度執字第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l,495,865元,其中貸款本金500,000元部分於86年9月8日先以524,624元結清本息,剩餘之分配款971,241元則用以清償貸款本金1,700,000元部分之債務;其後新營信合社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1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再收取原告林秋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282,482元,扣除執行費8,060元後,剩餘之受償金額為274,422元,然因被告現僅保有對帳單而無沖帳明細,故願以較優惠之計算方式,以受償金額274,422元全數先清償對帳單上88年12月29日之本金餘額851,978元,故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577,556元未清償(計算式:851,978元-274,422元=577,556元)。另被告亦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93年6月28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仍應給付被告577,556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與系爭借
據所示債權之清償日期不同,足見並非同一債權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有關本金1,700,000元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84年7月28日,應為原告先前繳息之截止日而非約定清償日或到期日,亦即原告應係有遲延還款之情形,新營信合社方於到期日前請求原告全部清償。而被告固另曾據系爭借據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或支付命令,但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為迫使原告出面清償欠款,聲請支付命令則是為取回依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均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存否無關,原告據此指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借據所表徵者非同一債權,實為誤認。
㈢再依新營信合社移交予被告之帳卡記錄,原告確仍有欠款餘
額未清償,原告起訴時原亦主張有573,846元之債務未清償,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未清償完畢。且被告或新營信合社均未曾向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能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系爭債權憑證或借據所示之債權即仍未消滅,原告不應再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支付命令,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函文(均為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58頁、第15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856號、90年度執字第12477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4701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在「1,151,427元,及自90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併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03,896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7,958元」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林秋霖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16分之145,及原告林楊繡霞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548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同地段249建號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原債權人為新營信合社,被告於91
年12月20日依銀行法第58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受讓新營信合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新營信合社之資產與負債後,曾持本院86南院鵬執正字第1185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01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㈢新營信合社曾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
度執字第38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提供之抵押物;另於86年度執字第118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領有86南院鵬執正字第11856號債權憑證,確認原告林秋霖、林楊繡霞仍應連帶給付新營信合社1,151,427元,及自8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新營信合社復於90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47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扣押及由新營信合社收取原告林秋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282,482元存款債權受償(其中8,060元為執行費),於90年7月18日終結。
㈣被告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93年6月28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
㈤兩造均同意如本院認被告對原告仍有借款債權存在,本金金額以577,556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嗣後已因清償等原因而告消滅,而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或新營信合社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輾轉換發而來,是原告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係發生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尚未全部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及本院85年度執字第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雖均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無從查閱原債權人新營信合社在上開事件中提出之借據等原始債權憑據資料;然新營信合社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後分配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由本院發給85南院慶執明字第62570號債權憑證,嗣新營信合社再持該債權憑證,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8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又因未能受償而由本院發給86南院鵬執正字第11856號債權憑證,其後新營信合社復於90年間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47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經本院於該債權憑證上註記受償情形,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受讓新營信合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新營信合社之資產與負債後,再於98年6月2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01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則據本院調取86年度執字第11856號、90年度執字第12477號、98年度司執字第4701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而因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此一效力並及於事後繼受債權之被告,故除有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害被告或原債權人新營信合社請求之事由發生外,自不容被告任意否定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依次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表徵債權之存在。
㈢第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是債務人自仍須舉證證明證明債權人已返還債權證書之有利事實,始能有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已不存在,應可推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業已消滅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或新營信合社已將債權證書返還原告之事實,否則既難認債權證書已返還,即無以適用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推定債之關係已消滅;然本件原告就被告或新營信合社已返還債權證書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未曾自認曾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債權證書返還原告,無從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前提事實存在,自亦不能據以推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歸於消滅。至被告雖亦未能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借據資料之原本,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或新營信合社已返還渠等債權證書,而須負此部分事實之證明責任,自應由原告提出渠等取回之債權證書原本,或舉出其他事證證明渠等取回債權證書之過程,始屬相當,不能逕以被告未能提出借據原本,即遽認被告或新營信合社曾將債權證書返還原告;參以新營信合社於85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並於85年、86年間及90年間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換發債權憑證或為相關註記,被告復於91年12月20日始受讓新營信合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新營信合社之資產與負債,則被告或新營信合社因已有債權憑證可為執行名義,於債權資料移轉之際有所遺漏,而未能提出原始借據資料,尚無甚悖於常理之處,自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或新營信合社曾將借據原本或其他債權證書返還原告,即不能推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之關係業已消滅。
㈣況以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本金為1,
700,000元、500,000元兩筆,再加計多年之利息、違約金,金額非小,如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曾有清償或經新營信合社免除債務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情形,衡之常情,應有清償資金來源之證明足為佐證,或應曾書立字據說明免除債務之情形以杜爭議。然原告雖另曾聲請傳訊證人即原新營信合社法定代理人 蔡熊雄 為證,但證人蔡熊雄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問:曾任職於新營信合社?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為何?)是,自69年起至91年間均擔任新營信合社理事主席,因為新營信合社為日盛銀行(即被告,下同)併購,才解除該職務。於新營信合社擔任理事主席,職務內容為核定各部門呈上來之案件,原則上會尊重各經理部門的判斷。」、「(問:是否認識原告?如何認識?)太久了,沒有印象。我主要都是處理社務的部分,有關貸款部分均是業務部分在處理,我不會有特別的印象。」、「(問:是否知悉原告共向新營信合社借款幾次?借款金額分別為何?)完全沒有印象。」、「(問:是否知悉原告至91年12月20日前積欠新營信合社債務之情形或清償情形為何?)完全無法瞭解,且日盛銀行是概括承受新營信合社的債權債務,所有的業務均移交予被告。」、「(問:是否曾代新營信合社向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否,我也不可能代新營信合社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正面),均無以佐證原告所主張債務清償或免除之事實;且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債務消滅事實亦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渠等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業已消滅云云,自無以遽信。復參酌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消滅,但亦自認渠等確仍積欠被告1筆原始借貸本金為1,700,000元之貸款債務未完全清償(參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被告則已陳明其對原告僅餘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別無其他債權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面),兩相對照,並與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回債權證書之情形相互勾稽,益徵被告答辯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為系爭借據所示債權,且被告仍未完全受償等語,反較原告上開主張更屬可信。
㈤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乙節,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不能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即尚難憑採。惟查被告於98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雖仍為1,151,427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則為90年7月18日等節,有本院調取之98年度司執字第4701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為參佐;然被告已陳明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經歷次受償後,本金金額僅餘577,556元,並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93年6月28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正面),堪認系爭債權憑證原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確有如原告所主張因一部清償而部分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或因部分債權之時效屆至而原告得拒絕給付等事實。佐以原告亦已表明如本院認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同意本金金額以577,556元計算,並稱利息及違約金應自93年6月29日起算等語(參本院卷136頁正面、第208頁反面),核與被告對其剩餘債權之前述答辯內容相符,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精神,自應認除「本金577,556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外,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其餘債權確均已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持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㈥另原告雖亦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被告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既非全部歸於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中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即仍屬有據,無由逕予撤銷;且原告亦已陳明若本院認被告對原告尚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須撤銷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208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允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全部消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因無以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部分債權已受償,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得拒絕給付等情,則因兩造均同意被告僅請求原告給付577,556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超過上開債權金額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據系爭債權憑證對渠等為強制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衡酌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則由原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