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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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1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智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明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慶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衡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警緝獲而到案,顯已存在逃亡之事實,而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猶有依通常程序行審判期日並調查證據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猶屬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明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足見於羈押期間已反省甚多。被告係因與女友吵架未回家致漏收傳票,女友亦未告知,並非無故不到庭或逃亡,被告母親肝臟腫瘤身體不樂觀。現場照片係被告配合員警導引所攝,與認定犯罪無關。被告未帶工具至現場,警詢筆錄承認攜帶工具竊盜係因當時毒癮發作痛苦難耐,聽不清所問為現場或家中鋸斷而茫然陳述,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實為有誤。被告日後開庭必準時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確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係未收到傳票、女友未告知而不知開庭日期,並非逃亡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卷附原審訊問筆錄,被告稱其因闖紅燈被逮捕,是簽弟弟的名字,因其在通緝中等語。足見被告遭逮捕後仍有隱藏其身份以求繼續逃匿之意圖。至於被告其餘所辯:並未攜帶兇器竊盜,實未涉犯加重竊盜罪云云,無非係實體事項,尚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此部份抗告意旨,核與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必要性無涉。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被告逃亡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仍予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依法並無不當,原裁定既已敘明被告不符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仍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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