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更(四)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更(四)字第2號原告兼承受訴訟人 高仁和 (即 高日星 之承受訴訟人)
高慶豐 (即高日星之承受訴訟人) 高慧君 (即高日星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美 (即高日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兼承受訴訟人高仁和(即高 陳玉霜 之承受訴訟人)
高慶豐(即 高陳玉霜 之承受訴訟人)高慧君(即高陳玉霜之承受訴訟人)高麗美(即高陳玉霜之承受訴訟人) 陳薔薇 (即 陳君 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進志 本件被告王進志、高陳玉霜、 陳簡嫦 女、陳薔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4號),原告高日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高麗美、 陳簡嫦女 與陳薔薇應將座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550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所有權3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1樓,面積5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陳簡嫦女與陳薔薇、高陳玉霜應將座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550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所有權3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1樓,面積5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高陳玉霜、王進志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550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所有權3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1樓,面積5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㈣被告王進志、高陳玉霜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550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所有權3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1樓,面積5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㈤被告高陳玉霜應於前條塗銷登記完畢後,將前條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高麗美、高陳玉霜應將座落臺北市○○路○號,面積66.
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㈦被告高陳玉霜應於前條塗銷登記完畢後,將前條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仁和、高慶豐、高慧君、高麗美部分:本件被告高陳玉霜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而被告高仁和、高慶豐、高慧君、高麗美為被告高陳玉霜之承受訴訟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被告王進志、陳薔薇部分:原告對被告王進志、 陳君欲 提起本訴,係認被告王進志、陳君欲為民法上應負回復損害責任之人,而請求與共同被告高陳玉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為塗銷、更名之登記。惟查,有關被告高陳玉霜就此部分不動產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陳薔薇為被告陳君欲之承受訴訟人,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