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振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3、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號前,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 張振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逆向行駛,乙○○因閃避不及,致上開N2P-837號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TYM-307號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為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末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張孟菊 、證人 黃仁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長庚紀念醫院96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診斷書、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攝錄影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張振福發生車禍,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上揭傷害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騎車直行,看著前方,伊的車道係一條直路,伊一直維持直行,騎著騎著伊就被撞了,在撞擊前,伊沒有看見有任何東西朝伊靠近,當時應係被害人突然逆向闖進伊的車道,斜衝而來,導致伊閃避不及,是對方跑過來撞伊的,不是伊去撞對方等語。經查:
⑴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攝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顯示: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時26分59秒時,有一機車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左轉後逆向行駛;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時27分00秒時,被害人之機車因閃避前開逆向行駛之機車,朝畫面右方偏移,跨越雙黃線進入逆向車道;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時27分01秒時,顯示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順向直行,而與被害人逆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撞擊,且撞擊發生之時間係在畫面顯示01秒前瞬間,此有本院97年6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不明機車於路口左轉,並侵入被害人原行駛車道逆向行駛,係發生於本案車禍不及2秒前,而被害人因閃避該逆向行駛之機車,選擇向原行進方向左側閃避,並因而朝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被告遵行之車道內之駕駛動作,係在本案車禍發生前未滿1秒之瞬間內,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均保持順向直行,進入畫面後隨即與被害人發生撞擊。
⑵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該路況為
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直路,無號誌,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中央分隔線為雙黃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依前揭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前開車道之情形,係遵行於順向車道直行,且未顯示車速極快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情事,被告辯稱當時直行於上揭規定車道內,時速約50公里等情,應屬可信。
⑶依前揭諸情綜合以觀,本案車禍係發生在被害人違規跨越雙
黃線、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後未及1秒之時間內,被告於順向直行之際,對於被害人突然偏向並跨越雙黃線而來之上揭違規行為,難謂有預見可能,更難謂有防止之義務,於雙方接近時相對速度顯逾時速50公里之狀況下,於此極近距離及前進慣性中,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發生及應變。從而,被告辯稱當時看著前方,伊的車道係一條直路,伊一直維持直行,騎著騎著伊就被撞了,在撞擊前,伊沒有看見有任何東西朝伊靠近等情,辯稱本案車禍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無從注意等情,並非無可採信。
⑷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同認本案不明車號普通重機車,逆向斜穿道路造成被害人閃避因而逆向行駛發生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及被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⑸告訴人暨代理人雖另指稱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
速慢行,並非靠機車慢車道行駛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暨代理人所執此節,並非公訴人起訴、論告之爭點,且無從認為與本案車禍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50公里,並無違反限速之規定,而事故現場之車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被告並未有騎乘快車道之情事,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業經論述如前,是告訴人暨代理人之上揭指訴,仍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暨代理人雖再三聲請再轉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惟本案業經審論如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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