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貴爵 ,以下簡稱亞東公司),其明知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東義 ,以下簡稱中源公司)占有使用中,不得任意進入,竟以亞東公司準備工廠復工為由,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6日下午8時50分許),未經中源公司負責人李東義之同意,擅自無故侵入上址工廠內,中源公司廠務經理乙○○乃以雙手擋住內部門戶以阻止丙○○進入時,其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推撞乙○○,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中源公司負責人李東義委由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上開證述做成時並無不法情事存在,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159條之3之情形,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台北縣立醫院於96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7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15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此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為保護住宅及建築物之安寧,故對該住宅、建築物具監督權者即為本條之被害人。查系爭之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於96年12月25日仍為中源公司占有使用中,詳如後述,故中源公司負責人李東義自得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出具委託書委由乙○○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此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8-1頁),告訴應屬合法,被告辯稱乙○○對於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並無告訴權,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係前往臺北縣○○鄉○○路○○○巷○號亞東公司廠房,但是乙○○擋住伊,伊就以身體推乙○○,但是並沒有把乙○○推開,伊於照相後後就離開現場去報警了,伊並沒有進入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且乙○○當時也沒有受傷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伊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中源公司內,被告自稱為亞東公司人員,不說分由就進入上址中源公司店面,並欲進入內部工廠區,伊表示內部工廠並未開放參觀,所以伊就攀住進入內部工廠之大門門沿以阻止被告進入,但被告一直以其身體推撞伊,伊後來有去報警,也有到醫院去驗傷,當時左上臂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從臺北縣○○鄉○○路○○○巷○號米店門口進入店內,表示要到裡面的工廠,乙○○就說不行,不讓被告過去,乙○○站在臺北縣○○鄉○○路○○○巷○號進入內部之門口處擋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確實是由米店大門口進入,伊跟在後面進入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有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進入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是從臺北縣○○鄉○○路○○○巷○號大門口進入,因為要進入臺北縣○○鄉○○路○○○巷○號只能從1號大門口進入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欲進入臺北縣○○鄉○○路○○○巷○號,有兩處入口,臺北縣○○鄉○○路○○○巷○號大門為其中一處等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縱欲進入上址3號廠房,亦非必經由上開1號廠房大門,且被告若欲由上開1號廠房大門進入上址3號之亞東公司廠房,亦應得占有人中源公司同意方得為之,其竟未經告訴人中源公司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1號廠房,顯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二)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身體衝撞,致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一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上,又告訴人乙○○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臺北縣立醫院診治,經認定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醫院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15頁),加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乙○○,衡以一般人遭他人以身體推擠,多會造成胸部或手臂附近之傷害,故堪信告訴人乙○○前揭左上臂所受傷害應係被告以身體衝撞所造成。
(三)中源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縣○○鄉○○路○○○巷○號,此有中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28頁、第35頁),且前開廠房於96年12月25日仍由中源公司占有使用,並經營米店一情,分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參以亞東公司曾對中源公司提起遷讓上址廠房之民事訴訟,而亞東公司對於上址廠房自81年5月1日起迄96年12月間均由中源公司占有使用中,亞東公司並未占有使用一情並不爭執,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認臺北縣○○鄉○○路○○○巷○號確為告訴人中源公司廠房,並由其占有使用中。被告為亞東公司董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有亞東公司96年度第1次股東議事錄1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26頁),則其應無不知上情之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中源公司對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有權利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8、59頁),則被告明知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為告訴人中源公司占有使用中,卻擅自進入該處,其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提出亞東公司工廠登記證1份(上開偵查卷第19頁),以證明亞東公司於上址亦有經營工廠,且有監督管理權云云,然觀以上開工廠登記證,亞東公司之登記廠址為臺北縣○○鄉○○路○○○巷○號、4號、5號1、2樓,而非臺北縣○○鄉○○路○○○巷○號,故縱亞東公司欲復工,亦不得進入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
又亞東公司雖於於96年9月8日向臺北縣○○鄉○○路○○○巷○號建物所有權人 許振裕林文峰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址廠房,然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上址房屋為中源公司占用中,出租人將對該公司之房屋遷讓請求權轉讓承租人承受」,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14頁),顯見亞東公司於96年9月8日訂立契約當時,確實明知上址廠房為中源公司占有中,其所承受者僅為房屋遷讓請求權,則中源公司究竟是否為無權占有上址廠房而應遷讓,仍須由亞東公司或所有權人許振裕、林文峰循法定程序確認並強制執行後,始可進入使用系爭廠房,在中源公司尚未遷讓前,亞東公司自不得任意進入系爭廠房,而侵害告訴人中源公司之管理監督權,被告辯稱中源公司為無權占有,且亞東公司已承租系爭廠房而得進入上址廠房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中源公司占有使用之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並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其辯稱係進入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且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臺北縣○○鄉○○路○○○巷○號房屋為中源公司工廠,已如上述,且其具有屋面、門壁而定著於土地上,此有照片5幀在卷可稽,其為建築物應屬無疑。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告訴人乙○○及中源公司,係分別對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進入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並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故被告犯罪時間應為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雖誤載為97年1月6日下午8時50分許,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為前開時間(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主張亞東公司對系爭建築物有使用權,卻未依法律程序主張其權利,竟強行侵入系爭建築物進而傷害告訴人乙○○,致侵害中源公司對建築物之管理與監督權利,惟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重,及其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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