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正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作為恐嚇不特定之人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使用。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於94年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謊稱其子女為友人作保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必須匯款解決云云,致使甲○○心生畏懼,向友人 陳麗華 借款並依其指示接續於94年1月21日晚上8時57分、9時6分許,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嗣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兩次共計二十萬元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中國信託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資料於88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連同護照遭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陳麗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6年10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206號函附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非本轄刑事案件報案案件登記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被告初於96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從未申辦該中國信託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等物,於94年間在臺北市南港玉成公園酒後遺失;復於97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有申辦該銀行帳戶,惟帳戶資料於88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連同護照遭竊;又於97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更稱伊為辦理殘障基金而開立該帳戶,但因未能申辦所以取消帳戶,金融卡並於開戶後一個多月退還銀行云云,參互被告先後所辯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依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函文附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所載觀之,該帳戶係於90年11月14日開戶,而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後於94年1月21日晚上8時57分、9時6分許接續將款項匯入,且於款項匯入後,旋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均與被告先後所稱該帳戶資料於88年間在其住處連同護照遭竊或因未能申辦殘障基金已取消帳戶且將金融卡退還銀行等情,均有矛盾不一,瑕疵甚多,亦有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被訴幫助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有關
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
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得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即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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