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志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申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申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附表所示3筆貨款簽收單上雖分別印製民國107年
7月21日、24日、25日之日期記載,然被告陳稱款項有時會因客戶不在而無法當天收,會延至次日才收,上開3筆款項應該是同一天收受等語,而前揭簽收單上亦僅手寫記錄貨物「已送達」,未載被告實際收款之日期、時間,不足認定被告所述有何不實,並考量附表所示日期本係相近,是認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多筆代收款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物流公司配送貨件及收取貨款事務,不
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40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因左膝退化僅能從事部分特定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貨款之金額、因本案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合計9,040元,尚未返還予達盈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85號被告申志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志榮於民國107年7月間,受人力公司派遣,為達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配送貨件,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業務內容為騎乘機車將達盈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件送至收件人處,並向收件人收取貨款,所收取貨款應全數繳回達盈公司。詎被告為返還積欠民間借貸業者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年7月21日起,將如附表所示3次配貨件後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904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達盈公司。
二、案經達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申志榮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本件3次業務侵│││白。│占犯行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洪培堯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達盈公司所製作被告代收│全部犯罪事實。│││未回之款項清單1份。││├──┼───────────┼────────────┤│4│本件貨物簽收單3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3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桂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收件人│貨款數額(新臺幣)│├───┼───────┼────────┼─────────┤│1│107年7月21日│ 許振榮 │3000元│├───┼───────┼────────┼─────────┤│2│107年7月24日│ 張倉賓 │3600元│├───┼───────┼────────┼─────────┤│3│107年7月25日│佳佳安幼園│2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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