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春良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1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電桿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春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在案發前於109年間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短時間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現無業,依靠兒子提供之扶養費獨自度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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