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珮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珮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葉峯仔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蘇珮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葉峯仔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已與被害人葉峯仔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和解,被告業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見本院卷附陳情狀、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暨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葉峯仔,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被告蘇珮瑜應給付被害人葉峯仔15萬元,自108年8月起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共30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峯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附陳情狀)│└────────────────────────────┘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0號被告蘇珮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珮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貨到付款交貨便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預先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3日13時許,假冒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致電葉峯仔,在電話中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前往匯款以解除帳戶云云,致使葉峯仔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珮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合庫帳戶是伊的,但伊沒有詐騙,伊當時在上網找工作時認識 陳小蓮 (音同),陳小蓮說她是運動彩券行可提供伊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給她,可以分紅。伊知道對方既為公司組織,理應可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有覺得怪怪的,所以伊寄帳戶後覺得不對勁,有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不接電話,伊想說沒關係就沒去辦理止付,伊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經查:㈠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107年9月13日確由被害人葉峯仔匯入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經被害人葉峯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所填具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附卷可佐,足證上開合庫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所用。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設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曾任職阿瘦皮鞋並從事幼稚園工作十餘年,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運動彩券,只需要將存簿及金融卡寄到公司,每10天都會分紅月領3萬元等情後,隨即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對方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苟係正當合法作有工作,豈有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坐領紅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態樣眾多,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時,能預見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係採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態樣,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故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之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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