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刑法第185條之
3之犯行,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侮辱公務員部分,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足參,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於酒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陳孟鉉 ,恣意口出穢言,無視國家公權力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即員警陳孟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108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75號被告洪偉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晉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7時許飲酒至翌(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108年4月11日8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區○○路上班,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孟鉉攔查並執行酒測,108年4月11日8時8分許,洪偉晉明知警員陳孟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陳孟鉉辱罵「幹你娘」辱罵,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8時2分許,在上揭攔查地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晉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陳述。│同時坦承有侮辱員警之事││││實。│├──┼───────────┼───────────┤│2│員警陳孟鉉之職務報告1│陳孟鉉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警,被告出言辱罵警員陳││││三字經「幹你娘」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後,│││和分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紀錄表1紙。│1.17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顏汝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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