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張哲文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大屯國小附近某處,無償轉讓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未達淨重10公克)予 李宜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9、95、102頁),核與證人李宜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0、15頁;偵卷第80至81頁),並有證人李宜品之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7、6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論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論旨參照),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並予執行,甫於執行完畢未及1年,短時間內又犯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品施用,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毒品對象僅1人,轉讓毒品數量不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六輕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