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68號原告(被選定人)
蔡啓明 孫宏業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序號1、2所示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2人及附表序號3至33之人(姓名、住址詳附表各該序號所載,以下與原告2人合稱原告等33人)為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下稱前處分)。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日期、字號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33人,重新審定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等33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附表序號3至33之人並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原告2人為當事人。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原處分撤銷。請按原告於條件成就退休時,經被告依
法審定退休(職)所得並確定有案的法律事實,依法給付原告公務人員退休金養老給付(月退休金)暨公保轉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
㈡陳述:原告等33人經被告依舊退休法核定退休生效,審定給
付退休所得確定有案,已完全實現舊退休法所定退休之構成要件及請領退休職所得之法律效果,該退休職所得權益已屬私有財產權,被告應無條件逐月給付,並依法負退休所得最終給付責任。且原告等33人退休申請經確定生效後,僱傭法律關係即終止而不存在,不再具公務人員身分,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定的實體保障範圍,被告無從另為重新審定。新退撫法否定依法確定具有拘束的效力與法律事實效果,被告恣意重新計算已依法確定之退休職所得,違反確定給付之拘束力,原處分顯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被告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等33人所領退休給付係政府以合理退休所得照護
退休人員退休生活,並非政府以勞務對價關係給與之薪資報酬,亦非民法債務關係給付之所得。原告等33人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新退撫法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條款2項保障,相關調降方案及配套措施,與改革目的達成間具有效性及合比例性,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等33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撫法相關規定,係屬違憲。惟查:
⒈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
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⑺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⒉至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退休法審定並領取月
補償者,於新退撫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㈢綜上,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誤,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依舊退休法所作前處分之審定結果,給付原告等33人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