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上訴人 龔瑩斌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立信,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路○段○○○○○○○號11層建物(下稱中央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該大樓頂(11)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作為避難場及災難發生時通路之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屋頂突出物主體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突或A部分),固由上訴人分管使用,然該屋突以外頂樓平台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詎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屋突屋簷滴水線下方投影區域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及四週(滴水線以外)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並堆置盆栽、水管及雜物(下稱系爭物品)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於原審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上B部分之系爭物品移除,及返還占用B、C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屋突有管理使用權源,業經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原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定(下稱另件確定裁判)所認定。而屋簷為該屋突結構之一部,其下方之屋頂平台(B部分)屬伊管理使用範圍,伊放置系爭物品非無權占有;至屋簷以外部分伊已清理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另件確定裁判認定訴外人力山廣告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屋突主體建物(A部分)之專用權利,上訴人向該公司承租使用該屋突主體建物,有管理使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在系爭屋突屋簷下方屋頂平台(B部分)放置系爭物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另件確定裁判僅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屋突主體建物(A部分)區域有使用權源,至其得否單獨使用該屋突屋簷下方之屋頂平台(B部分),則非該事件之爭點。上訴人得否獨自使用該部分,取決於有無使用權源,並應參考屋簷之本質、目的與坐落位置而定。系爭屋突屋簷下方(即B部分)無牆面,與四週屋頂平台連為一體,得互相通行而無任何阻隔,非屬足以遮蔽風雨之定著物,其本質及目的與騎樓相近,為開放空間,供全體住戶共用,屋簷權利人(含上訴人)不得將其下方空間視為專屬區域而比照建築物專有部分有專屬使用權利,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且屋簷非屬土地,亦無民法第773條規定之適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屋突屋簷下方B部分及四週C部分之屋頂平台,既屬中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共用區域,被上訴人對之有管理權,其請求無權占用各該部分之上訴人移除B部分之系爭物品,返還占用B、C部分屋頂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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