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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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上訴人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 律師上訴人 葉威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7、352、615、616、6
17、618、619、621、2181、2182、3672、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張育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育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8、32至34所示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各該編號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3、34之犯行,時間差距緊密,冒領地點均在新竹巿區,且稽之犯罪集團間之合作樣態係以「日」為單位隨機出動,此二犯行係基於當日同一動機過程與計畫而執行,自應以「日」為行為數評價,應係一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原判決未察,逕分論以2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相較本案之其他共犯,上訴人加入組織期間最短,且4次犯行均在一週期間內,涉及的犯罪次數最低,所獲得之報酬最少,惡性尚屬輕微,但所受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減免優惠卻最少,原判決未予斟酌,其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即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3、34所為對被害人 陳明錦王清秀 之犯行,犯意各別、提款時、地均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而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㈡、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裁量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情況,說明上訴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造成被害人等4人受有極大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手段、所分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敘明第一審之量刑(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所定執行刑已屬從寬,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或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憑持己見,再為爭辯,或就其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葉威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威伸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5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之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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