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上訴人 湯正君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 律師原審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及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湯正君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 俞孝怡 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是其急需
資金週轉,持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大小章在票號LD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印,再利用不知情之俞孝怡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由俞孝怡持向友人 趙進吉 調借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然其與俞孝怡互指是因對方需要資金,才向另案被告 江葦翊 詢問有無支票可供使用。俞孝怡自有可能為規避自身刑責,為不利於其之證述。況倘認是其缺乏資金,而非俞孝怡簽賭缺錢,豈會由俞孝怡找小孩生父借款?其何以不是交付單張支票給俞孝怡調借現款?俞孝怡收受松鶴公司支票本及大小章,豈會不懷疑其來源及合法性?俞孝怡何須於案發後要求江葦翊幫忙尋找票主和解?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本案除俞孝怡之指證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俞孝怡指證之真實性?其承諾給予江葦翊之代價為何?俞孝怡有無簽賭職棒?曾否於案發後要求趙進吉替她和解?要求江葦翊幫忙尋找票主之目的?逕論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江葦翊於另案偵查、第二審及本案第一審證稱:取得松鶴公
司支票本交給上訴人時,有些支票已蓋好大小章等語,自不能排除江葦翊交付松鶴公司支票本時,本案支票已蓋上松鶴公司大小章之可能性。且江葦翊於第一審作證時,業經另案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與其無共同利益,應無可能甘冒偽證被追訴處罰之風險,附和其說詞。原審未採納江葦翊有利於其之證詞,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向江葦翊詢問有無支票可供使用;其持松鶴公司大小章在本案支票發票人欄蓋印,再指示俞孝怡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持向趙進吉調借20萬元;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俞孝怡持有松鶴公司支票本及大小章,及於案發後透過江葦翊尋找票主等情,江葦翊於第一審關於將松鶴公司支票本交給上訴人時,有些支票已蓋好大小章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原判決是依憑證人俞孝怡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江葦翊於偵
查及第一審關於將松鶴公司支票本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俞孝怡之證述、證人 吳建樺 (於偵查及第一審)、趙進吉、 曾慶郎 (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前向江葦翊詢問是否有芭樂票,告以「我要拿去週轉現金」,其取得松鶴公司支票本及大小章時,江葦翊說這個東西會有人報遺失,不能使用之供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扣案松鶴公司支票本、大小章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無權簽發,仍持松鶴公司大小章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印,再指示俞孝怡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持向趙進吉調借20萬元(見原判決第3至7頁)。尚非僅憑俞孝怡之指證,即為上述認定。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本案支票是於民國104年4月中旬,在其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簽發,由俞孝怡拿去給金主週轉現金之事實,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在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卷第6頁正、背面)。無論俞孝怡以本案支票向趙進吉調借取得之款項用途為何,均不能解免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
㈡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07年3月28日原審審判期日,並
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150頁)。而上訴人承諾給予江葦翊之代價為何,俞孝怡有無簽賭職棒,曾否於案發後要求趙進吉替她和解等枝節,均不影響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