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2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一定額
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
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32%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以帳號
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告
得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
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
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
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個6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
民國91年9月6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未依約繳
款,迄94年4月28日止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6,835元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
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