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妙 應
訴訟代理人 李啟川
被 告 顏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5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8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世紀星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983元(含公共水電費30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7
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28個月均未繳納管
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民區公所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
程、住戶管理公約、會議記錄、管理費調整一覽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