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陳新雅 原名 陳佳妮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5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
2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259元,及其中80,711元自民國94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3,000元之請求,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迄94年6月尚積欠伊87,259元未清償,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