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337號原告 李數珠
張訓誠 被告 郭宸榮
吳明揚 即皇族餐飲坊 黃子豪 即皇一餐飲坊 黃志偉 即皇二餐飲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郭宸榮、吳明揚即皇族餐飲坊、黃子豪即皇一餐飲坊、黃志偉即皇二餐飲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房屋遷出,被告郭宸榮並應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郭宸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郭宸榮、吳明揚即皇族餐飲坊、黃子豪即皇一餐飲坊、黃志偉即皇二餐飲坊應連帶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予原告。㈣被告郭宸榮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82,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