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如
林中歷張寶貴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如、張寶貴、林中歷因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週轉不靈倒閉後,時任南吉公司董事長 黃清和 、財務經理 蔡錦韶 為避免南吉公司收取之貨款遭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遂委由該公司業務組長即被告林軒如前往各廠商客戶收取貨款、提領或匯出現金,另委由被告林中歷負責處理外部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與支付,並由被告林軒如、 張中歷 、張寶貴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用以處理南吉公司應收應付款項,詎:(一)被告林軒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5月24日向 寶崑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崑公司)收取模具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71萬5000元,嗣寶崑公司開立16張支票支付上該價金,惟被告林軒如僅將其中8張支票存入其借予南吉公司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另8張支票合計1449萬元(支票號碼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8張支票),則存入私自開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207-7,下稱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而侵占入己。(二)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一借予南吉公司處理應收應付款項帳戶之便,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3所示時間,或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或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非供南吉公司使用帳戶而共同侵占之。(三)被告林軒如、張寶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借予南吉公司處理應收應付款項帳戶之便,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林軒如私自開立之非供南吉公司使用帳戶而共同侵占之。因認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蔡錦韶之指述、證人 張博欽林南橋張淑貞林登林雅雯張王月 、南吉公司委任授權書、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6年10月17日、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取款條、匯款單、台支及存摺影本共23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影本2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被告林軒如固不否認其原係南吉公司之業務組長,曾受南吉公司董事長黃清和、財務經理蔡錦韶、總經理 黃木 委任代表公司至各貿易公司、工廠收取貨款,提領或匯出現金,於91年5月24日向寶崑公司收取模具買賣價金16張支票共2,971萬5千元,並將其中之8張支票存入附表一編號1之林軒如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其餘8張即系爭8張支票存入附表四編號3之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以及先後將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帳戶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4、15之帳戶內等情;被告林中歷不否認其曾受南吉公司董事長黃清和委任代表公司處理地下錢莊之債務,其曾提供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供南吉公司使用,林軒如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帳戶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之帳戶內等情;被告張寶貴不否認其係林中歷的太太,以及其認識林軒如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併辯護意旨,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均辯稱:南吉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清和,
告發人蔡錦韶任財務經理、林軒如則擔任業務組長,但公司實際掌控者為黃清和之胞兄黃木(已歿),南吉公司因週轉不靈面臨倒閉,為避免債權人及銀行催討、查封南吉公司之財產,才由 黃木委 託林軒如等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四所示帳戶供南吉公司使用,另委由林中歷負責處理與地下錢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清償方式,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在處理南吉公司之債權債務過程,即夾於蔡錦韶與 黃木間 ,常有一方推翻他方之作為及指示或不承認他方要求支出應為南吉公司負擔之情,故而產生本件之糾葛;被告等人提供南吉公司倒閉後使用的帳戶不僅附表一所示之5個帳戶,還包括附表四所示之3個帳戶,被告林軒如並未刻意隱匿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的帳戶;系爭8張支票雖存入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亦是提供南吉公司使用,系爭8張支票於91年6月3日存入後即分別在同日、4日及11日依照黃木、黃清和之指示各提領現金100萬、1,300萬、49萬元(總計1,449萬元),全部交由張博欽處理南吉公司之債務,另從張博欽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陸續交給張博欽之現金約有6,000萬元左右,沒有包括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雖匯入 林南僑 所有之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林南僑台企銀仁德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亦是提供予南吉公司使用,因南吉公司向當鋪借款,為還款而於91年9月24日匯款248萬元至張博欽指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楊彩霞 帳戶內(同日另有一筆5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合計匯款300萬元;附表二編號3、4、6、8、9、10、12所示之匯款部分,則是南吉公司倒閉之初,主事者黃木、蔡錦韶、黃清和均藏匿不敢出面,而南吉公司所有之模具已遭債權人及地下錢莊業者搬離,當時得知 潘順發 為搬走大宗模具之其中一人,林中歷因受南吉公司委託處理債務,為免模具遭賤價處分,欲與潘順發協商,惟潘順發要求至少需先給付部分現金,以示南吉公司有誠意處理,遂偕同張博欽與潘順發達成協議,先支付現金800萬元,潘順發願暫緩處分自南吉公司取得之模具,林中歷遂將親友調借原先投資在當鋪而之後取回欲購買房屋之現金800萬元,依協議交付予潘順發,是該筆800萬元自應由南吉公司返還,而附表二編號3、4、6、8、9、10、12所示之金額,雖係林中歷、張寶貴所支用而由附表一所示供南吉公司使用帳戶匯入林中歷、張寶貴親友之帳戶,惟總額僅6,503,537元,尚不足清償林中歷先行墊付之8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雖係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匯入張寶貴所有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亦同為借予南吉公司使用,方分別於92年3月24日匯款400萬元、92年6月18日匯款186萬元、92年7月4日匯款110萬元、92年7月15日匯款110萬元(總計806萬元),至張博欽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張博欽處理南吉公司債務之用;另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匯款金額各600萬元,並非南吉公司之財產,而是潘順發為使士益公司得以交易方式出口該等模具與機械設備,為配合開立發票,方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由潘順發先各匯6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後,再於92年6月6日、92年6月9日自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匯還予潘順發,因此,堪認附表二編號
11、13所示匯款金額各600萬元,並非南吉公司之財產,自無侵占之情事;而附表二編號14所示54,800元部分,為黃木自大陸返回台北後,要求林軒如、林中歷北上討論南吉公司處理債務之相關事宜,林軒如、林中歷遂於91年10月21日搭機北上,二人單程機票合計3,760元往返總計7,520元,再依 黃木之 指示,於該日支付黃木在圓山大飯店之消費款46,273元,加台南、台北松山機場往返車資1000元,該日消費總計54,793元由林軒如先代黃木付款,始於91年10月28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林軒如帳戶;附表二編號15所示167,842元,乃林軒如之胞弟 林建州 為黃清和、蔡錦韶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得款項係供南吉公司使用,嗣南吉公司無力繳息,台灣土地銀行取得對林建州之執行名義,而向林建州為強制執行,林建州乃以其父 林金智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籌足3,165,186元代南吉公司清償貸款本息違約金等費用,而167,842元為支付林建州該筆清償貸款利息、違約金及台灣土地銀行進行催討之民事訴訟裁判費與強制執行之相關費用,始於91年12月10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林軒如帳戶等語。
㈡被告張寶貴辯稱:我有將附表一編號2、3、附表四編號2之
帳號借給南吉公司,若要匯款或提領款項都是林軒如或林中歷和我去辦理的,他們會跟我講要匯多少錢或提領出少錢,我就跟他們去,所以我帳戶內的金錢來往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受託處理南吉公司之債務及系爭8張支
票金額總計1449萬元匯入被告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金額,自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借予南吉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之匯款帳戶,此為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98偵5255號卷第15-18頁、第60-94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見97他2485號卷第98-111頁)、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97他2485號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1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軒如、林中歷辯稱:南吉公司因週轉不靈面臨倒閉,
為避免債權人及銀行催討、查封南吉公司之財產,才由黃木委託林軒如提供帳戶供南吉公司使用,另委由林中歷負責處理與地下錢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清償方式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蔡錦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有分處理地下錢莊跟處理一般債務的,張博欽的部分就是只有處理地下錢莊,後來我拜託他是處理地下錢莊,模具的話是黃木委託他去幫助處理的;模具是跟潘順發還有地下錢莊拿走的模具這一部分而已,至於說黃木運到大陸的模具,他後面他說他就沒有處理了,都是林中歷他們處理的,就是處理跟潘順發;有關於潘順發所持有的那些模具後來有沒有全部拿回來我也不曉得,他們是說有,因為那個時候模具我都完全沒有插手,就是黃木他們就跟林中歷他們自己負責了,我知道就是運了90幾個貨櫃去大陸這樣;黃木在91年間就是說南吉公司已經週轉不靈了以後,他擔任總經理,實質總經理,因為我們公司是採取總經理最高職權;南吉公司倒閉的時候,到底是我負責全部南吉公司的指揮,還是黃木,還是兩個人都可以指揮?因為當時的話,也是很混亂,我們就是說也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所以你說誰指揮,因為公司之前都是黃木在主導,反正他們幾個人,我是後來,我深深的感慨,我們有出面拜託他,當然黃木也有出面拜託他,可是他們這一群人竟然就是等於說就排除我們,我們都不能去參與到、摸到錢,收到什麼錢都沒有,等於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吉公司於91年5月22日周轉不靈倒閉,我及負責人有委託林軒如收取南吉公司應收帳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證人張博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清和、黃木、蔡錦韶他們數十位股東來公司找我委託,還有黃清和與蔡錦韶、 鄭豐登 等十幾個。我答應協助處理南吉公司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因時間已久,他們來委託後已經十幾年了,正確日期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堪認被告林軒如、林中歷以及張博欽等人除受黃清和、蔡錦韶委託處理債務外,亦受黃木委託處理債務,且處理的債務包括地下錢莊及模具等債權債務。
㈢被告林軒如查無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即將系爭8張支票存入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部分):
⒈被告辯稱系爭8張支票雖存入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
戶,但該帳戶亦是提供南吉公司使用,系爭8張支票於91年6月3日存入後即分別在同日、4日及11日依照黃木、黃清和之指示各提領現金100萬、1,300萬、49萬元(總計1,449萬元),全部交由張博欽處理南吉公司之債務等語,經核與證人張博欽於偵查證稱:我受黃清和及蔡錦韶處理南吉公司的債務,後來黃木也有委託我處理,要清償南吉公司債務公司的款項都是林軒如及林中歷拿現金給我,但是因為次數太多了,我沒有辦法去記住細目款項;林軒如及林中歷拿現金給我的時候,沒有簽收的憑據。他們的細節,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林軒如、林中歷他們大概陸續交給我的現金金額約有6,000萬元左右,這些金額我都拿去清償南吉公司的債務,我因為處理南吉公司取得的支票和模具,支票金額約有2億8,000多萬元,將近3億,前審我也有提出。我不清楚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與蔡錦韶間的帳目怎麼約定,反正我就是拿到錢就去處理債務(見101偵1536號卷第173頁、第17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軒如、林中歷他們大概陸續交現金金額約6千萬元左右給我去處理事情,沒有包括匯款,是他們提現金來的(見原審卷一第304頁);附在原審卷第330頁以下關於我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從交易明細表第5頁開始的多筆匯款用途,大部分是處理黃木交代的模具,有少部分,因為我回去看的話,少部分是處理錢莊的,比較後面是處理錢莊有1、2注而已,剩下大部分都是處理模具的錢;這些匯入的錢不是我上一次所講是張寶貴投資我當舖的錢;這些都是處理南吉公司倒閉之後,錢莊跟模具相關的錢,與我在筆錄上所講的6千多萬元沒有重複,所以交給我處理的是6千多萬元還要外加這些相關匯入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處理這些債務,我共向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他們拿差不多六千萬的現金。匯款方面是後面模具那部分的,我先處理錢莊的支票、股票還有未上市股票那些,處理到一半,他們就進公司把模具搬走了,然後處理模具又是後面那一段了,匯款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我在地院已跟法官說過,現在我記不起來,那時有兩次作證已有說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6頁),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蔡錦韶於本院固證稱:我跟黃清和沒有指示被告林
軒如分別在91年6月3日同年月4日、11日提領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的現金1,449萬元交給張博欽處理南吉公司欠地下錢莊之債務,91年6月初當時我們根本不知道林軒如有開路竹分行的帳戶,且我拜託張博欽處理地下錢莊的錢是在6月10日我才開始整理明細表給張博欽,所以6月3日、4日我根本還沒有整理地下錢莊的債權明細給張博欽,他根本不可能跟地下錢莊去處理債務,所以也不可能會去交待她領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惟證人張博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5月28日有收到南吉公司的10張台支,一共3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9頁),核與張博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報表上載有該10張台支存入之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1-342頁),自張博欽上開證言及其帳戶明細觀之,南吉公司至少在91年5月28日即開始提供金錢予張博欽處理債務,是證人蔡錦韶前開證述,應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⒊經將證人張博欽上開證言與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相核(見97他字2485號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136頁),系爭8張支票於91年6月3日存入該帳戶後,被告林軒如旋於當日提領現金100萬元,繼於同年月4日及11日各提領1300萬元及49萬元,其提領總金額與系爭8張支票總額相符,而張博欽處理南吉公司債務當時,蔡錦韶、黃清和、黃木並未提供鉅額現金予被告林軒如或張博欽,且南吉公司之資金已陷於困頓窘迫,倘該筆現金非係被告林軒如用以支付南吉公司之債務,張博欽又何來取得近6千萬元之現金,是被告林軒如、林中歷辯以上開提領系爭8張支票之款項係交付張博欽處理南吉公司之債務,其等無侵占南吉公司上開支票等語尚非無據。
㈣被告林中歷、張寶貴並無公訴意旨㈡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入林南僑台企銀仁德分行帳戶部分: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之290萬元,雖匯入林南僑台企銀仁德
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亦是提供予南吉公司使用,因南吉公司向當鋪借款,為還款而於91年9月24日匯款二筆金額分別為248萬、52萬元,合計300萬元至張博欽指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楊彩霞帳戶內等語,經核與張博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吉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時,黃木曾以南吉公司名義向伊經營之當鋪借款300萬元,而歸還時是分248萬及52萬元2筆匯入當鋪金主楊彩霞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以及楊彩霞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52萬元是當鋪借款予他人所歸還之款項,詳情張博欽較清楚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198頁),應可採信。
⑵此外,復有林南僑台企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09-212頁)在卷可稽,是林南僑台企銀仁德分行帳戶於91年9月24日曾匯款248萬元至楊彩霞之上揭帳戶,與附表二編號5之52萬元合計為300萬元,與張博欽所證稱黃木所借款之300萬元借款亦相符。
⑶因此,被告辯稱林南僑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戶亦為借予
南吉公司使用及附表二編號1、2匯入該帳戶總計300萬元,係供償還南吉公司向張博欽借款之用,堪可認定。
又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雖係290萬元,然該部分金錢嗣後復與帳戶內之其他10萬元,共計300萬元用以匯入當鋪金主楊彩霞帳戶以歸還南吉公司借款,從而,尚難認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⒉附表二編號3、4、6、8、9、10、12所示匯入各該帳戶部分: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匯入林中歷、張寶貴親友之帳戶,總
額僅6,503,537元,尚不足清償林中歷先行墊付之80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潘順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吉公司之蔡錦韶曾出面向伊借5,700多萬元,提供一些模具及機器擔保,南吉公司倒閉時,花了近2、3百萬元之運費至南吉公司搬回模具,後來南吉公司派張博欽及林中歷來洽談要回模具之事,雙方約明債務打折後以3,700萬元處理,先由南吉公司提出800萬元之現金,之後再陸續還款,800萬元是林中歷提出現金當場在伊北安路二段之公司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298頁);張博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曾陪同林中歷至潘順發處協調處理南吉公司債務及模具取回之事,有關南吉公司之債務打折後以3,700多萬元處理取回模具,但須先付800萬元前金,該800萬元是林中歷以現金當場交給潘順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5宗第153頁的文字是我寫的,當時處理潘順發還有 阿榮 的事,合計57,225,000元,這筆款項不是潘順發而己,還有阿榮,他是地下錢莊,潘順發部分有打折下來沒錯,另外阿榮那是票面一千多萬元,兩個加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5-331頁);證人 金晏逸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經營 金順利 當鋪,經由朋友之介紹認識林中歷,林中歷陸陸續續拿錢出來當金主投資,金額最後累積800萬元,91年4月之前林中歷說要拿回,但伊說800萬元數目金額很大無法一次給足,必須幾十萬、幾十萬慢慢累積,並跟其他金主調現籌措,所以最後分2次給,於91年4月及5月間各拿400萬元本金給林中歷,利息部分則是在投資期間每月付2分之利息給林中歷,不算在該次歸還之800萬元本金內,而這些帳目於95年1月收起當鋪時均已銷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132頁),應可採信。
⑵本院將張博欽、潘順發上述證言互核以觀,被告林中歷
確曾提出800萬元之現金交付潘順發處理南吉公司債務,又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48-153頁),金晏逸於91年4、5月間,確曾自該二帳戶多次提領15萬至40萬元不等之現金,核與金晏逸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黃木之女 黃淑玲 於91年6月10日亦曾匯款800萬元至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9頁),與上揭債務金額相符,足認被告林中歷交付潘順發處理南吉公司模具之800萬元現金部分,為被告林中歷所先代為支付甚明。
⑶依上,南吉公司對被告林中歷自負有返還800萬元之債
務,而黃木之女黃淑玲匯還800萬元至被告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以償還林中歷之墊款。故該800萬元雖是匯入被告林中歷、張寶貴所提供,供南吉公司使用之前揭帳戶內,但該800萬元本屬被告林中歷私人所有之款項。亦即被告林中歷、張寶貴當可於800萬元之額度內,自彼等提供南吉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提領以供彼等私用而不涉及侵占南吉公司款項,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中歷、張寶貴等人自提供南吉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已逾黃淑玲匯還之800萬元額度,故尚難僅以被告林中歷等人曾自彼等提供南吉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以供個人使用,即認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行為。
⒊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部分: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之100萬元雖匯入張寶貴所有之華南銀
行仁德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亦同為借予南吉公司使用,嗣後自此帳戶先後共匯出806萬元至張博欽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供張博欽處理南吉公司債務之用等語,核與張博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各筆匯款是處理潘順發以外黃木所交代南吉公司模具及地下錢莊之債務,與前述處理潘順發模具及南吉公司積欠之6千萬元債務並無關連,是另外一件債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頁),應可採信。
⑵次查,觀諸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確曾於92年3
月24日、92年6月18日、92年7月4日、92年7月15日各匯款400萬、186萬、110萬、110萬元(總計806萬元)至張博欽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及張博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上開帳號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146頁、第331-342頁,堪認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亦是被告等提供借予南吉公司處理債務所用之帳戶,是附表二編號7匯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金額係提供張博欽處理南吉公司之債務,亦可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⒋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匯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部分: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之二筆600萬元,並非南吉公司之財產
,而是潘順發為使士益公司得以交易方式出口該等模具與機械設備,為配合開立發票,方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由潘順發先各匯6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後,再於92年6月6日、92年6月9日自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匯還予潘順發等語,核與潘順發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黃木、蔡錦韶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案件之訊問時證稱:為使士益公司得以交易方式出口南吉公司之模具與機械設備,故而往來匯款2次600萬元『以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該次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6頁);以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因資金流程、發票之問題,伊所匯之款項均有歸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應可採信。⑵經與被告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寶貴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相核(見原審卷一第147、150頁),潘順發於92年6月6日匯入600萬元至被告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後,被告張寶貴即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600萬元至潘順發指定之帳戶,而潘順發又於92年6月9日匯入600萬元至被告張寶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張寶貴旋於92年6月25日匯出至潘順發指定之帳戶,其資金流向與潘順發所述為開立發票所進行之假交易情形相符。
⑶因此,被告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亦堪係借予南
吉公司使用之帳戶。從而,附表2編號11、13所示匯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各600萬元部分既非南吉公司之財產,則無從認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㈤被告林軒如、張寶貴並無公訴意旨㈢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⒈附表二編號所示匯入林軒如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部分: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之54,800元部分,係黃木自大陸返回台
北後,要求林軒如、林中歷北上討論南吉公司處理債務相關事宜,該日消費54,793元由林軒如先代黃木付款,始於91年10月28日以54,800元匯還被告林軒如等語,經查,黃木曾於91年10月間前往台北圓山飯店住宿消費,此有該飯店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斯時仍處於張博欽、被告林中歷為南吉公司處理債務期間,是被告辯稱林軒如、林中歷北上與黃木討論處理債務之過程衡情尚屬合理。
⑵又查,被告林軒如確曾於91年10月23日以刷卡方式付款
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費用3,760元及圓山大飯店之消費46,273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3年5月20日上卡字第103000002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軒如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足認被告林軒如、林中歷所辯此部分之金額係北上與黃木商談處理債務之交通花費及依黃木之指示支付其在圓山大飯店之消費款46,273元所致,尚非無據。
⑶依上,被告以林軒如、林中歷二人由台南至台北往返之
機票費用7,520元(單程二人為3,760)、計程車往返車資1,000元及被告林軒如代黃木付費之圓山飯店消費46,273元合計為54,793元,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匯入被告林軒如上海銀行民生分行54,800元分相差僅有7元,為求便利計算而以該筆金額匯款亦未與常情有違,而黃木仍為南吉公司實際總經理,且黃木亦有委任被告等人處理債務事宜,則此部分金額應係處理債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尚難認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⒉附表二編號15所示匯入林軒如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部分:
⑴被告辯稱此部分之167,842元,係被告林軒如之胞弟林
建州擔任黃清和、蔡錦韶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得款項係供南吉公司使用,嗣南吉公司無力繳息,台灣土地銀行取得對林建州之執行名義,而向林建州為強制執行,林建州籌款代南吉公司清償貸款本息違約金等費用,其中包括167,842元支付林建州該筆清償貸款利息、違約金及台灣土地銀行進行催討之民事訴訟裁判費與強制執行之相關費用,始於91年12月10日還林軒如等語,經查,被告林軒如之胞弟林建州提供其名下土地為擔保物,作為蔡錦韶、黃清和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300萬元債務之保證人,借得之款項則供南吉公司使用, 嗣黃清和 、蔡錦韶因無力繳息,台灣土地銀行取得對林建州之執行名義,並向林建州為強制執行,林建州乃以其父林金智(即被告林軒如之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3,113,522元,代為清償該筆借款之本金300萬元、利息104,502元及違約金9,020元,分別有借據、本票、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放款利息收據、103年12月27日北南逾字第1035003921號函、林金智上述帳戶存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字14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卷二第95-101頁、第116-118頁),是林建州代南吉公司清償銀行債務所支出之費用,由南吉公司之資產償還,核屬合理。
⑵又查,該代償債務扣除本金後,有關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用(百分之一,約3萬元)、執行費用,與上述林建州所代繳之利息104,502元及違約金9,020元合計約為164,862元,亦與被告林軒如所指之167,842元已相差無幾,則被告辯稱該差額係銀行支出之郵資及相關手續費用,本院審酌被告林軒若有侵占之意,衡情當必以整數為之,斷無僅就此部分金額為之,是其等此部分之辯詞,應非不可信。
⑶依上,被告林軒如所辯167,842元為支付林建州該筆清
償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及台灣土地銀行進行民事訴訟之裁判費與強制執行之相關費用等語,核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行為。㈥本院另請財經事務官依據相關卷證及明細,就南吉公司跳
票前後之應收、應付帳款製作資金流程圖及相關金流附表(見本院卷五第205-277頁),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列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89頁),雖該資金流程圖(見本院卷五第269頁)之匯出款項明細內有多筆匯出款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惟經被告就各筆匯出款項說明流向(見本院卷五第331頁),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五第359頁),另經證人 陳龍川 於本院證稱:時間太久了,忘記有無收到91年10月28日(E-102)299,120元與91年12月17日(E-140)657,062元,這兩筆錢。如果有的話,應該是第一筆倉庫的錢是我幫他付的,因為他們不熟,還有一個是債權,我參加他們的債權,他們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5頁);證人鄭豐登於本院證稱:91年7月26日(E-46)(刑事準備㈩本院卷七P102)有103萬元從張寶貴的帳戶匯入我的帳戶,我是聽候黃木的這個錢移到我這邊來,我當天就領103萬元現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5-316頁);證人 林錦雲 於本院證稱: 洪行州 在萬泰銀行 歸仁 分行的帳戶於91年12月10日(E-129)有匯入252,729元,所以這筆錢是我拿去支付整理模具的臨時工、堆高機、住宿伙食費,因為模具要整理去大陸,要請臨時工去油漆、整裝,要去支付那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0頁);證人張博欽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五宗第203頁的保證書是因很多人拜託黑道出來趁黃木的太太出殯時討債,所以這張保證書是叫他們不要押人所付的金額(見本院卷七第327頁);以及洪行州調查筆錄,林錦雲訊問筆錄及判決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77-397頁),經核與被告所辯之資金流向並無所出,因此,斟酌本院前開認定以及上情,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及張寶貴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㈦至告訴代理人請求公訴人向本院聲請函調證人鄭豐登之家
用電話及手機號碼自106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6日止之通聯紀錄等節,惟查,與本件業務侵占案件並無直接關係,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詳查審理,同本院上開認定,以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第二至六點略以:「二、被告於103年3月6
日刑事準備(三)狀,已供承係:「南吉公司倒閉之初,南吉公司主事者藏匿不敢出面,而南吉公司之模具已遭債權人及地下錢莊業者搬離,該時得知潘順發亦為搬走大宗模具之當舖業者之一,被告林中歷因受南吉公司委託處理債務,為免模具遭賤價處分,欲與潘順發協商,惟潘順發要求至少需先給付部分金錢,以示南吉公司有誠意處理。是被告林中歷向親友調現800萬元後,再偕同張博欽與潘順發處理南吉公司之模具歸屬。是被告林中歷為處理南吉公司模具而向親友調得之800萬元,應由南吉公司予以返還。而編號3、4、6、8、9、10、12所示之金額……尚不足被告林中歷為南吉公司調現之800萬元……。」;然嗣後被告林中歷竟翻異前詞,而舉證人 金宴逸 為證,二人所供述及證述之內容,竟然係在南吉公司91年5月22日倒閉前,亦即是從91年3月間,林中歷即陸續向金宴逸調現云云。被告供述前後嚴重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三、被告等人雖辯稱黃木委託其處理債務云云,惟原判決疏未調查下列事實及證據,顯有疏漏至影響判決結果:被告等人收取南吉公司之應收帳款,連同該帳款利息,其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含台灣開億公司模具款32,000,000元,寶崑公司模具款29,715,000元,維輪公司模具款17,850,000元,及金力誠公司1,442,227元、奐志公司672,235元、其他應收貨款…等(相關證據已呈現於告訴狀所附相關調查站調取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林軒如與張博欽等人於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之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之證詞)。上開金額扣減被告等人所辯稱支付南吉公司債權人之金額,扣減被告等人交付予地下錢莊債權人之金額,尚短少數千萬元。被告張寶貴及林中歷二人,以及證人張博欽及潘順發二人,於本案之供詞與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所為供詞及證詞,大相逕庭。張寶貴於前案一再稱相關帳戶之金錢全部都是他自己的錢,但林中歷卻說是南吉公司的錢;而遭起訴後,即再另杜撰出一套說詞:先幫南吉公司墊款800萬元,所以有權利將南吉公司收回之帳款充為己有。一變再變,故本案確有必要將上開被告及證人於原審之供詞,與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卷宗筆錄互相勾稽。
原審無視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卷宗筆錄,遽然採信林中歷等人於遭起訴後才杜撰之說詞,顯有疏漏及率斷,並有放縱被告之嫌!四、再者,關於林中歷所辯稱其曾幫南吉公司墊款支付800萬元代南吉公司支付給潘順發;而潘順發於原審為附合其說詞,以含糊不明之證詞表示林中歷有拿現金幾百萬元給他…云云。然公訴人於原審提出有關潘順發扣留南吉公司模具後,南吉公司匯款給潘順發的相關證據(93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潘順發之妻 李慕華 之證詞及匯款明細)可知潘順發所稱南吉公司欠其債款共5,721萬元,經協調後,南吉公司以6.5成之金額清償才能取回模具,即以3,700萬元支付潘順發後,取回模具。取回模具款係由林錦雲(林中歷的妹妹,南吉公司採購課長)分批匯錢至李慕華帳戶,李慕華於偵訊時供稱:91年7月1日匯入兩筆,400萬元及400萬元;91年7月15日匯入兩筆,400萬元及400萬元;91年12月18日匯入290萬元,91年11月29日匯入500萬元,以上合計2,390萬元。潘順發從南吉公司以匯款取得之清償款共計2,390萬元,加上潘順發所證稱他自己有出賣一部分模具得款一千多萬元,共計已有3700萬元(均參見證人潘順發於臺南地檢署93年5月19日臺南市調查站筆錄、93年度偵字2170號卷第74頁至第84頁、第108頁至第115頁、及李慕華於臺地檢署93年度偵字2170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則潘順發已從匯款及出賣模具款取得3700萬元,何來再由林中歷以自己款項代南吉公司墊款800萬元之道理?五、又,南吉公司在91年5月22倒閉,倒閉後才發生一連串模具遭扣留必須贖回的問題,但林中歷與證人金宴逸二人所供述及證述之內容,竟然係從91年3月間,林中歷即陸續向金宴逸調現云云。但南吉公司是在91年5月22日倒閉,而和潘順發協調贖回模具更是在91年6月以後之事,則除非被告林中歷有預見未來之本領,否則竟在91年3月份時,即預知南吉公司會在91年5月22日倒閉,而潘順發更會前往再吉公司扣留模具,且潘順發更會與南吉公司達成和解,潘順發更會要求先給付800萬現金以示誠意之事?再預先為南吉公司調現800萬元?顯見被告等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證人金晏逸勾串並配合金宴逸能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六、然查,被告林中歷是否係有資力之人,可以立即調現800萬元?又南吉公司91年5月倒閉後才找林中歷幫忙,則何來林中歷在91年3月就預先為南吉公司籌款800萬元現款?原審竟無端憑信一個經營地下錢莊之證人金宴逸之證詞,相信林中歷有預知未來的能力,預先知悉南吉公司即將倒閉而為南吉公司籌款800萬元,而於南吉公司倒閉後為南吉公司墊款800萬元?」經查:
⒈證人張博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幫南吉公司處理這些錢
莊的債務,是從他們倒閉後來拜託我的時候開始,好像是91年5月份,他們跳票後就來拜託我了。所以他們是91年5月份開始來找我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核與另案起訴書及判決載明:91年5月22日人南吉公司跳票倒閉後,模具及機械設備為當鋪業者潘順發率人載走,黃木、黃清和乃委由張博欽、林中歷出面協商等情相符;且證人潘順發亦於原審證稱:91年5月南吉公司倒閉後,其就去搬模具跟機器(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因此,被告林中歷在91年5月即以自己之款項800萬元先交予張博欽處理,尚難認與事理相違。
⒉證人潘順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就是有拿到3700萬
元,當時他們就說那些模具他們有用到,他們要再拿回去,因為那些模具我要賣給別人也比較不好賣,那些模具沒有發票,要賣給公司,公司也不太想要買。我記得他們好像有先拿大概800萬元來表示他們要來跟我處理的誠意,然後後續他們再處理。是談完之後再拿800萬元,第一次是在張博欽那裡談,之後他們再拿錢來我們公司。我公司在北安路二段那裡,800萬元的錢是張博欽及林中歷拿現金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背面-298頁),經核證人潘順發業已明確證述其收受800萬元之經過,上訴意旨空言質疑潘順發未收到此800萬元,應無可採。
⒊證人金晏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中歷告訴我因欲購
屋須錢,要結算拿回,但因當鋪業務關係,須提前講,故於91年4月即告訴我。他叫我陸續要把錢還給他。是91年4月他跟我說的,當時我聽他說是要去買房子投資房地產。
因為當時我們有約定,91年4月底和5月底分兩次還給他,一次還400萬,分兩個月兩次還給他,約定4月底和5月底,但是5月的那一筆,他後來突然跟我說他有急用,叫我提早幾天還給他,不到5月31日就對了,有提早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依證人金晏逸上開證述,並未表示被告林中歷預先在4月份就向證人說用錢是要處理南吉公司之債務,而是說要購屋之用,因此,被告林中歷在取回原欲購屋之款項後暫時先挪為南吉公司處理債務之用,且嗣後黃木之女 黃淑鈴 亦即於91年6月10日匯還該800萬,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林中歷有預見未來本領云云之情形。
⒋依上開認定,及本院前揭就被告林中歷有無交付800萬之論述,尚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第七點略以:「原判決認定林軒如開設於彰
化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亦是提供給南吉公司使用。惟上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就是林軒如存入系爭8張支票1,449萬元之帳戶,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帳戶是提供給南吉公司使用,或由該帳戶金流可以看出與南吉公司有何關係?原判決逕認該帳戶係供南吉公司使用,顯未憑任何證據。再者,上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林軒如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之偵查中及審判中,從南吉公司91年倒閉至97年4月詰問林軒如為止,長達六年時間,從無任何人知悉該帳戶,林軒如接受偵訊及法院訊問,亦堅不透露該帳戶,以致於該8張票款面額共1,449萬元,一直無法勾稽。直到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於97年4月9日經以證人身分詰問後,怕另犯偽證罪,才透露有另外開設帳戶(請參看偵卷告訴狀附呈證物4及證物5),而且是開設彰銀岡山分行之同一天,也到彰銀路竹分行開設另一個帳戶。若是受南吉公司委託處理,為何要另開一個秘密帳戶並將高達1,449萬元之支票兌現在該帳戶中,且又加以隱匿長達六年?」經查,被告林軒如乃係於96年10月17日第一次於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該案之檢察官業已訊問被告林軒如向寶崑公司收受的16張票之去向,而被告林軒如於該次訊問時乃回答:另外8張票去向為何?我現在記不得了,是否可以請寶崑公司提供兌現的紀錄等語(該次訊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1頁),本院審酌票據於何銀行帳戶提示,應屬極易查證之事項,不論係向寶崑公司查詢,或向系爭8張支票之發票銀行查詢,均可查得系爭8張支票於何銀行帳戶提示,至於支票兌現款項之去處,則已說明如上。因此,要難認被告林軒如有故意隱匿其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採取。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上訴主張,難認有理,本院已析論說明如上。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提供者│戶名│銀行帳戶│││││帳號│├──┼────┼─────┼────────────┤│1│林軒如│林軒如│彰化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2│林軒如│林軒如│萬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3│張寶貴│張寶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4│張寶貴│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5│張寶貴│林南僑│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林中歷││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告等人借予南│匯款人名義│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吉公司之人頭帳│││(年月日)│新臺幣、單││││戶││││位:元)││├──┼───────┼─────┼───────────┼─────┼─────┼─────┤│1│林南僑華南銀行│林南僑│林南僑│91.08.26│0000000││││仁德分行第647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00000000號帳戶││行00000000000號帳戶││││├──┼───────┼─────┼───────────┼─────┼─────┼─────┤│2│同上│張寶貴│林南僑│91.08.27│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3│同上│林南僑│張淑貞(張寶貴之妹)永│91.09.19│0000000││││││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同上│林南僑│張淑貞(張寶貴之妹)永│91.09.20│900000││││││安農會00000000000000號││││││││││││├──┼───────┼─────┼───────────┼─────┼─────┼─────┤│5│同上│張淑貞│楊彩霞(張寶貴之友人)│91.09.24│520000│不在起訴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圍內│││││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6│同上│林南橋│華南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91.12.06│0000000││││││,收款人為張王月(張寶││││││││貴之母)││││├──┼───────┼─────┼───────────┼─────┼─────┼─────┤│7│同上│林南橋│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92.03.07│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張寶貴華南銀行│張寶貴│林登(林中歷之父)歸仁│91.08.20│150000││││仁德分行647200││農會潭武東分行00000000││││││094629號帳戶││182810帳戶││││├──┼───────┼─────┼───────────┼─────┼─────┼─────┤│9│同上│張寶貴│ 陳春蓮 (張寶貴之友)農│91.08.20│320000││││││銀府城分行00000000000││││││││帳戶││││├──┼───────┼─────┼───────────┼─────┼─────┼─────┤│10│同上│張寶貴│林雅雯(林中歷之女)花│91.12.31│14483││││││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60588帳戶││││├──┼───────┼─────┼───────────┼─────┼─────┼─────┤│11│同上│無法看出│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92.06.06│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同上│無法看出│張寶貴華南銀行00000000│93.01.07│699054││││││5361號帳戶││││├──┼───────┼─────┼───────────┼─────┼─────┼─────┤│13│張寶貴台企 銀成 │林中歷│張寶貴華銀仁德分行6472│92.06.25│0000000││││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86007號帳戶││││││├──┼───────┼─────┼───────────┼─────┼─────┼─────┤│14│張寶貴華南銀行│張寶貴│林軒如上海銀行民生分行│91.10.28│54800││││仁德分行647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94629號帳戶││││││├──┼───────┼─────┼───────────┼─────┼─────┼─────┤│15│同上│張寶貴│林軒如合作金庫士城分行│91.12.10│167842││││││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付款人│├──┼────┼─────┼──────┼──────┼─────┤│1│寶崑公司│BR0000000│91年5月24日│1,785,000│彰化銀行樹│││││││林分行│├──┼────┼─────┼──────┼──────┼─────┤│2│寶崑公司│BR0000000│91年5月24日│1,260,000│彰化銀行樹│││││││林分行│├──┼────┼─────┼──────┼──────┼─────┤│3│寶崑公司│BR0000000│91年5月24日│1,785,000│彰化銀行樹│││││││林分行│├──┼────┼─────┼──────┼──────┼─────┤│4│寶崑公司│BR0000000│91年5月24日│1,785,000│彰化銀行樹│││││││林分行│├──┼────┼─────┼──────┼──────┼─────┤│5│寶崑公司│BR0000000│91年5月25日│2,415,000│彰化銀行樹│││││││林分行│├──┼────┼─────┼──────┼──────┼─────┤│6│寶崑公司│BR0000000│91年5月25日│2,415,000│彰化銀行樹│││││││林分行│├──┼────┼─────┼──────┼──────┼─────┤│7│寶崑公司│BR0000000│91年5月25日│1,260,000│彰化銀行樹│││││││林分行│├──┼────┼─────┼──────┼──────┼─────┤│8│寶崑公司│BR0000000│91年5月25日│1,785,000│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合計│14,490,000│└──┴──────────────────────────────┘附表四:
┌──┬────┬─────┬────────────┐│編號│提供者│戶名│銀行帳戶│││││帳號│├──┼────┼─────┼────────────┤│1│林中歷│林南僑│台企銀仁德分行│││││00000000000│├──┼────┼─────┼────────────┤│2│張寶貴│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3│林軒如│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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