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文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於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薛文勝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薛文勝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第44頁至第45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3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6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45頁)審酌:被告有國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以板模工為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心癮未解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判決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