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6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白炳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建安陳昆誠 等七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122、122-1、122-2、528、528-1、528-2、528-3、528-4、528-5、528-6、528-7、532、532-1、532-2、532-3、532-5、532-6、532-7、532-8、541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代位被告陳建安即陳昆誠請求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1/108、1/108、1/108、其餘均為1/18。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伍佰零叁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系爭122地號土地總面積17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元×應有部分1/108=240,104元。
㈡、系爭122-1、122-2地號土地總面積24、7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應有部分1/108=3,910元。
㈢、系爭528地號土地總面積51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48元×應有部分1/18=924,417元
㈣、系爭528-1、-2、-3、-4、-5、-7、532、532-2、532-3、532-5、-6、-7、-8地號土地總面積67、394、240、2、
1、47、290、402、1160、1598、121、69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應有部分1/18=1,142,761元。
㈤、系爭528-6地號土地總面積2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元×應有部分1/18=22,800元。
㈥、系爭532-1地號土地總面積125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6元×應有部分1/18=2,370,954元。
㈦、系爭541地號土地總面積21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應有部分1/18=328,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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