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林 黎蘭嬌 即黎蘭嬌相對人 藍亮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前述被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六件迄今早已歷11年以上,均早已逾三年之請求權時效,然本院欲予以強制執行實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請求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即使屬實,亦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法官沈培錚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