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 翁宇清 代理人 李滄翰 相對人 劉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0) 侯民初 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著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經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0)侯民初字第2269號判決書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其根據之事由符合前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即因雙方未能建立正常夫妻同居關係感情之基礎且未見相對人以為出庭答辯,應認上開判決核有所據;又聲請人持上述判決經大陸地區(2011)侯證內民字第0499、0500號證明書證明判決內容與原件相符,並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機關,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作成之民國100年南核字第031247、031252號證明書認定其正本相符,故推定具有臺灣地區法院之實質上證據力,據與前開條文相符,自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