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左: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㈡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乙○○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然然上揭二罪間應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且為重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於被告乙○○所犯法條欄引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顯係贅載。㈣扣案之二千五百元為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投票受賄罪)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