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因友人 李世明 日前向其提及丙○○曾在李世明之女友前做出裸露下體之輕薄舉動,乃對丙○○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晚間,甲○○在屏東市○○路陽光香榭啤酒屋飲酒後轉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九之一號友人乙○○住處,約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原偕乙○○前往他處唱歌於離去之際,乙○○甫見丙○○正在鄰居戊○○位於同街一一號住處之內與戊○○、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榮華 」之人聊天,即將此情告知甲○○,甲○○向乙○○借用廁所經過廚房,於盤算如何洩丙○○欺友之恨時,陡見乙○○廚房內之菜刀,於酒後膽大下頓萌殺人犯意,未經告知乙○○自行拿取菜刀藏於腰際,由長袖夾克外套遮掩,與無殺人犯意連絡之乙○○先後進入戊○○屋內,乙○○坐於戊○○旁邊,甲○○於確認在場身上有刺青之人為丙○○無訛後,未加質問丙○○何以戲弄李世明之女友前,即迅速提刀撲前,先向丙○○臉部直砍一刀,繼而直刺丙○○頭肩部位一刀,丙○○側頭閃躲刀鋒,左臉因而受有十七乘四乘二公分、及五點五乘零點五乘一公分之刀傷,甲○○仍不罷手,繼續刺往丙○○之身體軀幹,丙○○閃躲不及,左肩因而受有八乘五乘一公分之刀傷,丙○○以手阻擋刀勢,其左手肘、左手亦因而受有一公分、二公分、三公分、三乘零點一五公分之刀傷多處,丙○○遭襲後,本能奮力抵抗,與甲○○搶奪菜刀,過於用力,刀柄與刀身分離,丙○○奪下刀身,甲○○見情勢逆轉而逃逸,因而未得逞。丙○○負傷追出,不見甲○○,乃自行前往屏東市○○路寶建醫院就醫並報警,復將上開斷裂之菜刀刀身交警方處理,留於現場之丁○○要乙○○外出察看桂、張二人行蹤,乙○○於遍尋未獲後返屋,並幫戊○○清洗現場血跡隨後離去,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查獲乙○○,公訴人以其共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此部份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改以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乙○○於該案件審理中供出甲○○真實年籍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院告發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砍殺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去戊○○家原是找丙○○理論,乙○○並不知道我拿了他家的菜刀,進去戊○○家時我才拿出菜刀,我本來拿菜刀是要嚇一嚇丙○○,當時戊○○的家裡有一群人,丙○○全身紋身,剛好那群人中有一人有紋身,我確定後就往丙○○身上砍,我已不記得砍他何處,砍幾刀,我在砍的時候並沒有人阻止我,因丙○○戲弄李世明的女友,我是一時氣憤才砍人」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持刀決意往砍被害人丙○○人身,意欲置其死地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指訴稽詳,丙○○亦因而受有前開之左臉十七乘四乘二公分、五點五乘零點五乘一公分之刀傷,左肩八乘五乘一公分之刀傷,左手肘、左手一公分、二公分、三公分、三乘零點一五公分等之刀傷,且有屏東市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數張在卷足考;核與被害人所述遭人砍殺因而受傷之情節相符。次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正好遇到丙○○,就找他聊天,在接近晚上十二時左右,我當時與丙○○談話,在戊○○家坐,當時戊○○在喝酒,有點酒醉,被告進來就持刀刺丙○○,當時被告先進來,他一進來並沒說話就持刀刺向丙○○,我向戊○○說為何不去擋開被告,而就在我要過去將被告阻止時,隨後進來那個不知道名字的人(指乙○○)就把我推開,要我不要管,也有喊「讓他死」的話,後來被告先跑出去,丙○○也跑出去,我叫戊○○叫那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去看看情形如何,他出去看後進來說不知道他們二人跑去哪裡,那個不知姓名的人將地板擦洗乾淨,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證人戊○○亦於偵查、本院審訊時證稱:「當時我在看電視,被告一進來就砍人,都沒說話,乙○○住我家後面,被告砍丙○○時,乙○○坐在我旁邊,他有無說甚麼話,因電視聲音很大,我沒聽到,丁○○坐旁邊沒有上前幫忙丙○○或阻止甲○○,丙○○搶下刀後,乙○○還是坐在我旁邊」等語;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亦證稱:「...被告原約我去唱歌,他問我為何隔壁戊○○家有那麼多人以及丙○○是否有在那邊,我說我不知道,可能有吧。他向我借廁所,我去牽機車,我就看到被告進去戊○○家,戊○○在看電視,所以我坐他旁邊聊幾句,事前不知甲○○會持刀砍殺丙○○,係為免丁○○受傷,始將其推離等語」,觀上開證人所供被告個人執刀決意砍殺被害人之過程,不惟彼此前後證詞均無矛盾,且與被害人丙○○供陳之情節亦相符合,是被告確有堅定持刀往砍被害人之行為足以認定,更顯示被告殺意之堅決。
(二)被告雖辯稱係基於義憤無法控制,持刀是為自衛,因當時自己腳有些受傷云云,然按,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之糾葛係屬私人事務,與「公義」無關,被害人又無任何「當場」動手非禮李世明之女友致被告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更遑論必須「持刀保護」,且被告之舉刀砍人係先發制人,此由在場之證人戊○○等均證稱被告沒有說話就砍人等之情節即可得知,是被害人丙○○當時根本未為任何侵害行為,被告顯無自我防衛可言,其所稱出於義憤或防衛自己云云,均不足採。
(三)公設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被害人曾對李世明之女友有過當之言行而欲予以教訓始為本案,且被害人於閃躲第一刀後,被告即改刺其肩、肘等處,足徵被告無殺人之意,且被害人傷情輕微,尚可自行就醫,被告既無下重手,顯無致人於死之意思等語;本院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傷痕多寡,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未可一概而論。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再查,菜刀刀鋒銳利,持以朝人體頭部、軀幹等重要部位揮砍,會造成嚴重傷害,甚至喪命一節,乃眾週知之事實,佐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刀傷,被告顯非出於單純教訓一下之傷害犯意而已。且由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供詞可知,被告於未爭執或未質問被害人是否有戲弄他人女友之情事前,遽持刀往被害人頭部、軀幹等身體要害直砍,於被害人猝不及防而遭砍後,被告砍人行為並無間斷,直到菜刀遭人奪下後始離去,依此具體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之殺人犯意已明,雖被害人掙扎閃躲被告之攻勢,甚至以肉身手肘抵擋刀鋒,防護身體要害以致手肘多處受傷,係因其閃躲得宜故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憾事,被告犯行始未得逞,然尚不能因被害人閃避適宜,即認為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故辯護意旨所陳「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亦非足採,末查,本件證人丁○○、戊○○等就乙○○是否涉嫌共同殺人,其就乙○○部份之證詞,或稱乙○○有在旁稱「讓他死」,或稱乙○○都沒有開口云云,前後證詞不符。公訴人以丁○○擬向前幫忙丙○○之時,乙○○因有要丁○○不要管之舉動,因而推論本案尚有乙○○為共犯。惟乙○○否認有開口助勢,且稱拉住丁○○是怕他於混亂中受傷等語,乙○○亦遭起訴共同殺人未遂罪,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普通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六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然本院綜合上開查證,認為乙○○於進入戊○○住處後一直坐於戊○○旁邊聊天,此為證人戊○○證實在前,苟其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則豈有安然坐於椅子與戊○○聊天而就被告之行為未加以任何行動幫助、如此被動為「共同殺人」之理?又豈有於被告殺人行為未能完成而逃離時,不畏懼丙○○上前挑釁而仍停留戊○○住處?被害人丙○○陳稱伊有聽到乙○○喊讓他死之語,然其於生命遭受攻擊,情況危急之時,就現場他人之言語能否聽聞清楚或分辨係何人出聲?不無疑義。被害人當時若認乙○○有共犯殺人犯行,則其奪下菜刀並持刀向被告甲○○追出未獲之時,其亦可輕而易舉的持刀返回現場質問乙○○甚至報復之,然其自始自終均未對乙○○做出任何不利之舉動,顯其當時亦不認為乙○○有何幫助或加工於甲○○之殺人犯行可言;況乙○○住居於戊○○隔壁,與現場大家熟識,警方一查即知,乙○○豈有於隔鄰為輕率共犯殺人犯行而不畏立即遭查獲之理?是尚乏證據足認乙○○與被告有任何殺人之犯意連絡。本院認本件係被告甲○○之個人突發行為,乙○○應無共涉殺人犯行(至於其遭另案判處普通傷害一罪並不能拘束本件)。此外,並有被告持之行兇之菜刀(缺刀柄)一把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註記表一紙在卷,其與被害人在毫無怨隙之情形下,竟以為友人洩恨為由,隨意砍人,動機不佳,犯後對被害人所受損失又未加以補償,惟念其犯後深知悔悟,態度尚佳,被害人傷勢復原良好,其犯罪手段亦非兇殘至極,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