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職聲字第九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數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