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之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同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不能依上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1條第2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病呈植物人狀態,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乙○○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其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2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聲請人所述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乙○○之女,與禁治產人籍設同址,其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經本院指定之全體親屬會議會員共同決議擔任乙○○之監護人,應認其有能力,並會依禁治產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此外,聲請人亦無不宜監護之法定事由,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