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請人乙○○
之7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參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乙○○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三號),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三號處分書至聲請人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三之十一號四樓之七之住處後,寄存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嗣聲請人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交付審判,然並非逕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嗣經該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轉交聲請人本件聲請至本院時,則已逾法定之十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卷審核屬實,復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因已逾法定十日不變期間,亦未委任律師,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