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也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署押│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個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3日│101年6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2年度偵緝字第│││381號│159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嘉簡字第1100│107年度簡字第166││事實審││號│號││├──┼─────────┼─────────┤││判決│106年8月22日│107年5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66││判決││1100號│號││├──┼─────────┼─────────┤││判決│106年9月26日│107年6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471│107年度執字第9949│││號(已執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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