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子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子淳(下稱抗告人,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06年10月
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居所內,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呈MDMA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抗告人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顯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此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即檢察官)實不具「合義務性」裁量之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但原審裁定不察,逕為抗告人應付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亦屬違誤:
㈠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執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
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癩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念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原審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可參。
㈡經查,⒈本件抗告人為現年36歲之已婚男性,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前無偵審中之刑事案件,附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本次係5年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頂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⒉又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抗告人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本案抗告經員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查獲當天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表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本案抗告人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成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然嗣後就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並未進行任何訊問,遑論於訊問過程中,就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且檢察官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原審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難謂允當。
㈢復按「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
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製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據為適用毒品戒癮治療之依據。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餘地。然此一裁量權限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如同屬能遠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非不受法之節制,更非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原審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㈣經查,⒈本件抗告人經警得之尿液檢體,固驗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經採為證據,自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抗告人已就施用經過陳述詳盡,又係5年後再犯(再犯之理由詳後述),並於檢察官聲請前即明確表達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敘明同屬戒癮方法,惟觀察勒戒對其職業自由可能肇致之不利。依其情形,檢察官除聲請觀察勒戒外,並非不得依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得經參加戒癮治療抗告人之同意,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時,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對於抗告人如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就其裁量之行使附具理由,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尤其,抗告人於本案查獲時已明確表示,倘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會造成抗告人失去工作,相對於觀察勒戒,入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乃屬對抗告人最小侵害手段)。⒉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此有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則抗告人究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轉介至醫療院所成癌治療」,顯居於可指揮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倘未據檢察官說明、又別無理由採行侵害較巨之手段時,則反而應為有利抗告人之推定。本案抗告人之情形,業如上述,本案檢察官又未附具任何資料說明否准抗告人請求轉介到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之原因,即逕將抗告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原裁定亦未就此節敘明裁准之理由,是本件關於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允當,誠屬疑義。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員警查獲當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
主動表達願意接受成癮治療之意願,詎料,檢察官從未進行訊問程序,對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且相對於觀察勒戒而言,入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係屬對抗告人最小侵害之手段(畢竟觀察勒戒將造成抗告人工作權受損),更重要者,檢察官對於上開關乎抗告人權益之重要事項,並未就本案聲請書內說明及裁量基準,裁量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原審法院不察,竟准允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難謂有當,違誤之情,至為灼然。
二、抗告人誤觸法網,現已大徹大悟,但倘若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造成抗告人家庭、經濟陷入一個困境,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
㈠查,本案經查獲至今歷經近2個月之久,期間抗告人一再回
想究竟為何會誤觸法網、明知長輩之告誡,仍執意犯錯。原因無他,在那段時間,應屬抗告人最低潮之時期,經歷疼愛的乾爹過世及發生車禍造成抗告人無法工作(附件一)等情,種種原因讓抗告人擔負無比沈重之壓力,在多重壓力下,輾轉因友人介紹而接觸毒品,即便如此,仍屬不該,抗告人迷途知返,因本案而大徹大悟,更重要者,抗告人自查獲後迄今,從未再碰及任何違禁物,足見抗告人遠離毒品之壯士斷腕決心。
㈡抗告人目前育有一子(附件二),學歷不高之抗告人工作並
非順遂,但抗告人從不對自身多舛之命運低頭。抗告人雖歷經前開人生低潮,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抗告人在此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一旦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家計將會斷炊,年僅2歲未成女將無依靠;反觀入醫療院成癮治療不僅係屬對抗告人最小侵害之手段,且亦能達到遠離毒品之目的。而對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抗告人更願意以目前之經濟狀況繳交公益捐款予弱勢團體或政府機構、或向政府機關、社區、公益團體提供勞務義務,以彌補前開無心之過。
三、綜上,原審裁定漏未審酌及發現檢察官聲請書不足訊問與違反裁量義務性與比例原則之處,原審裁定違誤之情,相當明確,為特狀請鈞院鑒核,速賜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庶符法制,實感德便。
參、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抗告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19樓居所內,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16時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一粒眠32.5顆(總淨重5.85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總毛重24.5公克)、愷他命3包(總毛重55.9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粉末2包(總毛重28.66公克)、卡西酮1包(毛重16.14公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300個、夾鏈袋1包、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嗣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有卷附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屬二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處院外戒癮治療云云,難認有理由。另抗告人以家庭、經濟因素,及有2歲小孩需要照顧為由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然此非屬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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