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62號原告 張肇收 被告 柯麗容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
趙常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心存不軌,挑撥原告與父親間情誼,多次警告原告父親不得將財產贈與原告,顯係故意製造親子間之矛盾。又被告污衊原告有外遇,並利用原告之胞姐、胞弟等人對原告提出告訴,欲陷害原告,讓原告身敗名裂,一無所有,被告為幕後指使者。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已獨自生活逾5年,兩造沒有發生性行為10年以上。兩造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被告因不滿原告長期與第三者交往(98年判決妨害家庭),,並要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賠償,夫妻情分早已名存實亡,多年來紛爭不斷,懷恨在心,處心積慮用盡各種手段,就是要讓原告身敗名裂,身陷牢獄,一無所有。被告確實在原告父親生前,曾多次警告說財產不得贈與原告,以免被外人拐走,並污衊原告在外養小三。被告並曾多次到原告外遇對象之母親家裡痛罵第三者,並放話要讓原告一輩子休想得到父親的財產。
三、被告深知破鏡已難重圓,一旦報復定另衍生枝節,無端的夢魘將揮之不去,人性的尊嚴亦蕩然無存,人格的貶損更是累訟、侮蔑等不堪情事,原告舉輕以明重,應足以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為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係擔任教職工作,原告多年前與訴外人 梁瓏慧 外遇後,被告為求婚姻圓滿與顧及兩造顏面,仍盡心盡力扶養子女、侍奉公公,每日為家中老小打點三餐、整理家務,對待原告以家庭和諧為前提及誠摯與之相處,並無對外人述說。
二、原告與其手足間之訴訟,被告一無所悉,遑論有串通原告之親友誣告等情事。而原告有外遇一情,係原告之姊、弟、妹均知悉之事,故原告胞姊 張淑鳳 對原告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若果真係因原告有外遇,亦為張淑鳳個人決定之因素,並非即可以此歸咎於被告,更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述刑事案件皆係其與他人之訴訟,均與被告無關,亦無足作為影響兩造間婚姻之關係。
三、被告自兩造婚後即長年居住在兩造共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且持續履行同居義務,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
縱然嗣後原告搬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住,其仍有來來去去臺中市○區○○路○○號,不是完全沒有住,兩造亦無協議分居。
四、綜上,被告與原告結縭30餘年,兩造共同生活多年,相敬如賓,被告努力經營婚姻,現子女均相繼長大成人,兩造亦有孫女承歡膝下,被告祈能與原告白頭偕老。原告之請求實屬莫名,其主張離婚事由更屬無稽,顯然無理。況原告為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訴請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然該條款所定之離婚要件,需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始足當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獨自生活5年以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惟被告則以被告婚後長年居住在兩造共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兩造並無協議分居,原告仍有來來去去兩造共同住所等語置辯。查兩造共同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而9號因馬路關係拆掉剩下一小部分,門牌仍保留,婚後兩造實際共同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現被告仍住在該共同住所等情,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觀之原告於本院自陳:「(問:你有跟被告協議分居嗎?)我要離開不住那裡,我自己可以決定,我為什麼要跟被告協議。」等語(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分居,而係單方面自行決定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搬出來獨自生活。則姑不論原告搬出後究竟有無再來去兩造共同住所,本件造成兩造未共同生活之狀態,顯係因原告逕自決定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在外別居所致,被告既仍住在兩造共同住所,自難謂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惡意,自難認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惡意遺棄情事,則其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挑撥原告與其父親間之親子情誼,多次警告原告父親不得贈與原告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污衊原告有外遇,並教唆利用原告之手足對原告提出告訴,欲讓原告身陷牢獄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確曾與婚外女子發生通姦行為,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乙情,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可查,自難認被告係「污衊」原告外遇。而原告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37號、104年度訴字第9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等刑事案件,經本院查閱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告訴人皆非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案件係被告唆使他人所提出,而縱認兩造因該等案件而關係不睦,原告亦未能舉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兩造因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惟兩造縱因長期分居造成感情難期修復,亦係肇因於原告單方面自行決定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合,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或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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