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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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沄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沄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有關「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古沄蓁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最末行有關「每公升0.92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每公升0.95毫克」;另補充證據「被告古沄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古沄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案業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一併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審理過程中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及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潘雅雯蔡鑒溏 受傷,侵害數個法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就過失傷害犯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即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潘雅雯、蔡鑒溏受有傷害,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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