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李瑞淇 被告 蔡瑞明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然在原告未記載其正確住居所之情形,即屬無從通知命其補正之情形,自得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其住址為「屏東縣○○鎮○○路○段○○號」(見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第1頁),又依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2號被告傷害案件中原告於警訊時陳述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屏東縣○○鎮○○路○○○號」(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然本院寄送開庭通知書,原告均未到庭(見本院20、21頁),經本院請上開住址轄區警察局前往查訪,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10月25日東營分偵字第1000018022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11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23446號分別函謂:○○○鎮○○路○段○○號及水源路245號目前均無人居住,李女戶籍未設於本轄,訪查鄰舍無人認識。」、「經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查訪,大門深鎖,另查訪附近鄰居表示已有一年多未見李瑞淇本人亦不知道聯絡方式及相關聯繫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27頁),至於原告現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號」,為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為機關辨公室,非私人住居所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原告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立勳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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