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忠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告 陳珮盈 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110年度偵字第38542號、110年度偵字第3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萬忠 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罪,均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陳珮盈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載之罪,均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林萬忠、陳珮盈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3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 藍榮輝
二、林萬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藍榮輝。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263至2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萬忠、陳珮盈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萬忠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林萬忠固坦承有於民國110年1月7日2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與藍榮輝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藍榮輝云云。經查:
⑴證人藍榮輝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號是我申請的行動
電話,是我本人使用,110年1月7日我持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我與林萬忠在對話,我要向他買毒品,當天通話結束後,我就騎乘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桃園區富國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譯文中「哥哥不好意思,因為我們這裡有點狀況,我們出不去,我們等一下平安了,再跟你們聯絡好不好」、「因為剛剛從監視器看才知道有點狀況,然後就不太能進出,於是請你諒解,等一下一平安脫險我馬上跟你聯絡,好不好」等語,我個人猜測可能他那邊有警察過去查緝,他才這樣跟我說,我跟林萬忠買毒品是要自行施用的,我跟林萬忠沒有使用毒品的暗語或代號是因為我們交易很多次了,都有形成默契,只要我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我們都是見面後直接跟他說我要的數量他就直接賣給我等語(見他9269卷二第107至1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110年1月7日2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跟林萬忠以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記得那天是林萬忠拿下來給我,譯文中林萬忠說他那邊有點狀況,可能是有人要去逮捕,譯文中「你就秤一秤拿給他就好了」,就是指我要跟林萬忠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9269卷二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珮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7日的譯文,是我、林萬忠跟藍榮輝的聲音,譯文中「哥哥不好意思,因為我們這已有點狀況,我們出不去,我們等一下平安了,再跟你們聯絡好不好」、「因為剛剛從監視器看才知道有點狀況,然後就不太能進出,於是請你諒解,等一下一平安脫險我馬上跟你聯絡,好不好」等語,是因為林萬忠跟藍榮輝相約而遲到,譯文中「你就秤一秤拿給他就好了」等語,是藍榮輝叫林萬忠救他,因為林萬忠當時在睡覺,說我可以直接拿海洛因秤一秤給藍榮輝,譯文中「哥哥喔,你等一下喔,馬上好」,是我跟藍榮輝說林萬忠要出門了,因為藍榮輝已經到達林萬忠富國路的住處前等待林萬忠下來等語(見偵38542卷第11至20頁),於偵訊時證稱:1月7日通訊譯文中,林萬忠說「你就秤一秤拿給他就好了」,我回說「我就不知道他要哪一種的」,是因為林萬忠有吃一級跟二級,但我不知道藍榮輝是吃一級還是二級,譯文中藍榮輝說「你快點下來我找很久了」,是指他已經到很久了,譯文中「哥哥喔,你等一下喔,馬上好」,就是我幫林萬忠接電話叫藍榮輝等一下,因為林萬忠本來在睡覺,林萬忠馬上就要下樓了,後來藍榮輝有過來,因為富國路那邊的門是沒有鑰匙的,要從裡面幫要進來的人開電動門,我當天有幫忙開門等語相符(見他9269卷二第35至38、151至15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9269卷二第17至31頁),足認被告林萬忠有於110年1月7日2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以3,000元之價金與藍榮輝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訛。
⑵至證人藍榮輝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很確定110年1
月7日是否有與林萬忠見面、是否有交易成功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珮盈於偵訊時證稱:譯文中藍榮輝說「你快點下來我找很久了」,是指他已經到很久了,譯文中「哥哥喔,你等一下喔,馬上好」,就是我幫林萬忠接電話叫藍榮輝等一下,因為林萬忠本來在睡覺,林萬忠馬上就要下樓了,後來藍榮輝有過來,因為富國路那邊的門是沒有鑰匙的,要從裡面幫要進來的人開電動門,我當天有幫忙開門等語(見他9269卷二第35至38、151至155頁),而被告林萬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10年1月7日我本來在睡覺,後來藍榮輝有來,我們當天有見面等語(見訴卷二第177至238頁),是證人藍榮輝上開證述內容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珮盈、被告藍榮輝前開所述不同,是證人藍榮輝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附表編號1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實無從遽以證人藍榮輝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附表編號1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林萬忠之認定。⒉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林萬忠矢口否認有何於110年1月1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經查,證人藍榮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有在110年1月13日16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跟林萬忠以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他9269卷二第141至143頁、訴卷二第177至23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9269卷二第17至31頁),而觀諸2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林萬忠向證人藍榮輝稱「一樣,菜色跟哪一樣」等語,證人藍榮輝回稱「好,我馬上到,到了馬上給你」等語,復於同日16時38分許,證人藍榮輝打電話向被告林萬忠稱「大欸,你可以出來了,我一個人在這裡」等語,可知被告林萬忠與證人藍榮輝於電話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等交易細節均未提及,然卻可以於碰面時進行交易乙情,實與一般毒品交易經買受人致電聯繫毒販後,為避免遭檢警機關監聽查緝,雙方通常不須多言,且多使用隱晦之代稱,2人即可心領神會,並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而與證人藍榮輝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萬忠沒有使用毒品的暗語或代號,因為我們交易很多次了,都有形成默契,只要我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我們都是見面後直接跟他說我要的數量他就直接賣給我等語相符(見他9269卷二第107至115頁),益徵被告林萬忠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被告林萬忠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林萬忠矢口否認有何於110年2月27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某出租套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證人藍榮輝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7日,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出租套房,以3,000元向林萬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通訊譯文中,我說「因為我跟他都是固定的」,是指我都是跟林萬忠購買固定的毒品海洛因數量的意思等語(見他9269卷二第107至1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27日12時3分許,有到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出租套房,以3,000元向林萬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這次是陳珮盈接電話,替林萬忠轉達話給我,我是要跟林萬忠買毒品等語(見偵38564卷第211至2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我打電話給林萬忠也是要購買海洛因,我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出租套房,以3,000元向林萬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訴卷二第177至238頁),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珮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7日的譯文,女生是我的聲音,對話內容是藍榮輝要找林萬忠拿毒品海洛因,後來藍榮輝有來,我有幫他開門等語相符(見他9269卷二第35至38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27日是藍榮輝先打過來,林萬忠在睡覺,後來林萬忠起來後我有跟他說,林萬忠就說人家在難過你為什麼不救他,通訊譯文「喂,他說叫你現在過來」、「一樣是昨天那裡」等語,是林萬忠叫我這樣跟藍榮輝說,林萬忠說他們已經有講好了,這樣講藍榮輝就知道了,後來藍榮輝有來,我有幫藍榮輝開門等語相符(見109他9269卷二第35至38、151至15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2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9269卷二第17至31頁),足認被告林萬忠有於110年2月27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出租套房,以3,000元之價金與藍榮輝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訛。
㈡被告陳珮盈部分:
訊據被告陳珮盈固坦承有於民國110年1月7日、110年2月27日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藍榮輝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接聽林萬忠的電話而已云云。然查: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購毒者於電話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藍榮輝打
電話聯繫被告林萬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陳珮盈接聽該電話,被告陳珮盈先向證人藍榮輝稱「因為剛剛從監視器看才知道有點狀況,然後就不太能進出,於是請你諒解,等一下一平安脫險我馬上跟你聯絡,好不好」等語,再向被告林萬忠稱「剛剛他來了呀,叫你叫不起來,我就直接跟他講可以再延晚一點嗎」等語,被告林萬忠因此向被告 陳沛盈 回稱「你就秤一秤拿給他就好了」等語,嗣後待證人藍榮輝到達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向被告陳珮盈稱「你叫他快一點啦,現在人家都跑出來看啦」,被告陳珮盈再稱「那沒有關係啦,都是自己的人啦,那是我要人家出去看的啦」等語,而被告陳珮盈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告林萬忠稱「你就秤一秤拿給他就好了」,是說他在睡覺我可以直接拿海洛因毒品秤一秤給藍榮輝等語(見109他9269卷二第7至16頁),足認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係由被告陳珮盈接聽有海洛因需求之證人藍榮輝撥打之購毒電話,由於該次交易有遭檢警查緝之風險,且被告林萬忠正在睡覺,被告陳珮盈遂自行決定將交易時間定於同日稍晚之時點,於同日稍晚被告林萬忠睡醒後,被告陳珮盈並向被告林萬忠表示藍榮輝欲購買毒品,待證人藍榮輝前往約定之交易毒品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時,為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被告陳珮盈又請其他人至屋外確認該次交易是否已無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後,始由被告林萬忠外出交易,交付1包海洛因予證人藍榮輝,並向證人藍榮輝收取3,000元之價金,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珮盈所為,諸如接聽電話、決定交易之時間、秤重毒品、確保交易之安全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此等行為對於被告林萬忠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乃不可或缺,其與共同正犯即被告林萬忠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不因是否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而受影響,被告陳珮盈既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⒊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由陳珮盈接聽
證人藍榮輝欲購毒之電話,並稱「還是…有很急嗎?還是…我拿給你,外面拿」、「可是我不知道你們…還是我叫他好了,我怕到時候我用錯」等語,證人藍榮輝回以「因為我跟他都是固定的啦」,被告陳珮盈又說「喔…都固定的,你現在有很急嗎,如果你很急我就…」等語,後陳珮盈於同日12時3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證人藍榮輝,稱「他叫你現在過來」等語,並於證人藍榮輝詢問「一樣昨天那裡嗎」,向被告林萬忠確認交易之地點後,再與證人藍榮輝確認「一樣是昨天那裡」、「2樓」等語,被告陳珮盈並於偵訊時供承:我在電話中跟藍榮輝說「可是我不知道你們…還是我叫他好了,我怕到時候我用錯」等語,是因為我不敢動林萬忠的毒品跟錢,我怕我弄錯等語(見109他9269卷二第35至38頁),足認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係由被告陳珮盈接聽有海洛因需求之證人藍榮輝撥打之購毒電話,但由於被告林萬忠正在睡覺,被告陳珮盈本欲代替被告林萬忠前往交易,然因不確定交易之價格及毒品重量,待與被告林萬忠確認後,始於同日12時3分許聯繫證人藍榮輝,並轉達被告林萬忠之意,表示現在可以交易,並與證人藍榮輝約定交易之地點,再由被告林萬忠外出交易,交付1包海洛因予證人藍榮輝,並向證人藍榮輝收取3,000元之價金,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珮盈所為,諸如接聽電話、確認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甚且考慮是否於被告林萬忠休息時代替被告林萬忠與證人藍榮輝交易毒品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此等行為對於被告林萬忠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乃不可或缺,其與共同正犯即被告林萬忠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不因是否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而受影響,被告陳珮盈既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被告陳珮盈前開所辯,俱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2人與證人藍榮輝僅係一般朋友來往關係,尚無特殊情誼,此據證人藍榮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9269卷二第107至115頁),衡情被告林萬忠、陳珮盈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予證人藍榮輝之犯行而未從中牟利。被告將林萬忠、陳珮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證人藍榮輝之犯行,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萬忠、陳珮盈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萬忠、陳珮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林萬忠就附表編號1、2、3部分,被告陳珮盈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林萬忠就附表編號1、2、3部分,被告陳珮盈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萬忠、陳珮盈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林萬忠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之犯行;被告陳珮盈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林萬忠、陳珮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多係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招攬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林萬忠、陳珮盈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處斷,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依上揭規定減刑後刑度仍嫌過重,是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被告林萬忠、陳珮盈所犯本案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萬忠、陳珮盈均四肢健全、未有殘缺,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次數,販賣之對象僅藍榮輝1人,參與販賣海洛因之分工、行為分擔之情狀,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萬忠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相關工作、需扶養一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珮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萬忠所有,此據被告林萬忠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2040卷第245至259頁),而被告林萬忠持該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9269卷二第17至3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萬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萬忠因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上開犯罪所得,應分於被告林萬忠附表編號編號1、2、3所示之罪項下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珮盈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見訴卷二第177至238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珮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新臺幣)110年1月7日證據資料主文1林萬忠、陳珮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珮盈於民國110年1月7日16時6分許,接聽藍榮輝欲購毒之電話,陳珮盈向藍榮輝稱「因為剛剛從監視器看才知道有點狀況,然後就不太能進出,於是請你諒解,等一下一平安脫險我馬上跟你聯絡,好不好」等語,嗣後於同日19時34分許,林萬忠向陳珮盈表示「你就秤一秤拿給他就好了」,然陳珮盈回稱「我就不知道他要哪一種的」等語,復於以上討論後,陳珮盈再次於同日20時24分許,接聽藍榮輝撥打之電話並回稱「喂,哥哥喔,你等一下喔,馬上好」等語,通話結束後由林萬忠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與藍榮輝交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藍榮輝,並向藍榮輝收取3,000元之價金。1.被告林萬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8564卷第195至198頁、訴卷一第263至271頁、訴卷二第177至238頁)2.被告陳珮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8542卷第11至20、179至182頁、他9269卷二第35至38、151至155頁、訴卷一第263至271頁、訴卷二第177至238頁)3.證人藍榮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9269卷二第107至115、141至143頁、偵38542卷第179至182頁、訴卷二第177至238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9269卷二第17至31頁)5.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見他9269卷二第51至55頁)6.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林萬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珮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2林萬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16時21分許,接聽藍榮輝欲購毒之電話,稱「一樣,菜色跟哪一樣」,藍榮輝回稱「好,我馬上到,到了馬上給你」等語,復於同日16時38分許,藍榮輝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林萬忠稱「大欸,你可以出來了,我一個人在這裡」等語,通話結束後2人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交易,林萬忠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藍榮輝,並向藍榮輝收取3,000元之價金。1.被告林萬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8564卷第195至198頁、訴卷一第263至271頁、訴卷二第177至238頁)2.證人藍榮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9269卷二第107至115、141至143頁、偵38542卷第179至182頁、訴卷二第177至238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9269卷二第17至31頁)4.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見他9269卷二第51至55頁)5.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林萬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萬忠、陳珮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珮盈於110年2月27日11時57分許,接聽藍榮輝欲購毒之電話,稱「可是我不知道你們…還是我叫他好了,我怕到時候我用錯」等語,藍榮輝回以「因為我跟他都是固定的」等語,後陳珮盈於同日12時3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藍榮輝稱「他叫你現在過來」等語,通話結束後由林萬忠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某出租套房與藍榮輝交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藍榮輝,並向藍榮輝收取3,000元之價金。1.被告林萬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8564卷第195至198頁、訴卷一第263至271頁、訴卷二第177至238頁)2.被告陳珮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8542卷第11至20、179至182頁、他9269卷二第35至38、151至155頁、訴卷一第263至271頁、訴卷二第177至238頁)3.證人藍榮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9269卷二第107至115、141至143頁、偵38542卷第179至182頁、訴卷二第177至238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9269卷二第17至31頁)5.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見他9269卷二第51至55頁)6.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林萬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珮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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