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0103號111年度聲字第3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盈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110年度偵字第38564號、38542號),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珮盈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珮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又被告與本案藥腳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此外被告另以:我沒有犯罪,沒有理由逃亡、勾串證人,我有3個小孩需要照顧,我的大女兒未婚生子,被收容,但是我不知道她被收容在哪裡,我兒子已抽籤隨時準備入伍,小女兒目前念國中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仍屬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與本案藥腳所述不符,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可認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至被告聲請意旨請所指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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