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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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紹錦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加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紹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詳附表一、二)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黃紹錦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翁博志林和枝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匯款時間,轉匯款至黃紹錦名下系爭帳戶,再由黃紹錦臨櫃提領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黃紹錦得款後並自行使用該贓款,並未上繳詐欺集團。
二、案經翁博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和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匯入系爭帳戶內的金錢係伊販賣虛擬貨幣所得,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及買車云云(見審金訴字1290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23228號卷第21至23頁)。然查,上述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情不諱外(見本院金訴字第861號卷第41頁以下),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238號函暨被告黃紹錦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3652號卷第69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2846號函暨被告黃紹錦提領單據(見偵字3652號卷第81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3號函暨被告黃紹錦提領單據(見本院金訴字第8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翁博志、林和枝之被害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博志、林和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字29617號卷第61至63頁、偵字365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證人翁博志提出之投資網站、群組畫面、匯款紀錄、簡訊資料(見偵字29617號卷第91至1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769號函暨 許金田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29617號卷第187至195頁);證人林和枝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樂天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許元睿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652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的匯入款項係伊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云
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甚至無法說明交易虛擬貨幣的種類、時間、數量及對象,亦無法說明交易虛擬貨幣的成本資金來源。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博志、林和枝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由,亦非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說,此部分辯詞,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處理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被告竟未對於資金來源加以查證,即在告訴人等匯款之同日,將大額贓款提領一空,自難諉為不知其處理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洗錢車手,所處理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為之,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博志之指證,該詐欺集團至少有暱稱「 楊沁 -業務經理」、「 黃俊憶 -操盤手及講師」、「 張濤 -財務」等人對 伊施 用詐術,且該詐欺集團亦有人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和枝之指證,該詐欺集團至少有暱稱「ERIC」之人對伊施用詐術,且該詐欺集團亦有人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再加上被告本人,可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㈢被告雖亦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翁博志行騙之過程,至少有暱稱「楊沁-業務經理」、「黃俊憶-操盤手及講師」、「張濤-財務」等人參與其中;對告訴人林和枝行騙之過程,至少有暱稱「ERIC」之人參與其中,且該詐欺集團亦有人操作2個不同的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於入款同日即時將贓款提領一空而出,該詐欺集團顯然有嚴密的組織分工以及縝密的犯罪計畫,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並親自將贓款提領而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附表二告訴人林和枝受騙之時間較附表一告訴人翁博志之受騙之時間為早,故應以附表二所示犯行為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表二之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二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二之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部分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上開法條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與「楊沁-業務經理」、「黃俊憶-操盤手及講師」、「張濤-財務」、「ERIC」及詐欺集團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人,就上開罪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附表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附表一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間(即附表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義之財,參與詐
欺集團,以提供帳戶及領款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又未表達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積極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以及本案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金額等情,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贓款共計新臺幣3
7萬元,據被告所述,其將此部分金錢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及購買車輛,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贓款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故應認定被告提領之金額全數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其業
因本案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帳號/方式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給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款時間、金額轉帳金額(新臺幣)1翁博志(是)於110年5月12日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沁-業務經理」、「黃俊憶-操盤手及講師」、「張濤-財務」等人聯繫翁博志,向其佯稱:依投資方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博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臨櫃無摺匯款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1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金田(許金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由被告黃紹錦於110年5月28日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30萬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1林和枝(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LINE暱稱「ERIC」之人,於110年2月間與告訴人林和枝成為LINE好友,於同年5月間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資彩票後,再對其稱有中獎,要匯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110年5月27日13時10分、22萬元許元睿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元睿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110年5月27日13時30分、32萬元黃紹錦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5月27日13時56分、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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