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直行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緊鄰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行駛,適 張鈞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街往下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同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兩車相會時閃避不及,而於光興街76之1號發生碰撞,造成張鈞迪受有髖閉鎖性脫臼、顏面骨骨折、脾臟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劉水生於肇事後,留候在事故現場,並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報明其為肇事人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鈞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鈞迪、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徐意嵐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2頁),該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劉水生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張鈞迪、徐意嵐到庭作證,而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張鈞迪、徐意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時伊係行駛在自己的車道,看到告訴人逆向行駛在伊的車道,車速很快,伊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伊怕壓到人才倒車,倒車時車子壓到雙黃線,伊沒有跨越雙黃線,伊認為伊都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證人徐意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至11頁、第15至17頁、第
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事發當天伊騎乘機車從光興街往保安街方向行駛在一般車道上,伊行駛到事故地點時,因該處為大彎道,伊就沿著地上雙黃線往山下方向行駛,但由於光興街往保安街下山方向有多部汽車違停,故伊有點靠近雙黃線行駛,但伊並沒有壓到雙黃線或騎到對向車道,當伊往山下方向行駛時,對方駕駛自小客車要沿著光興街上山,對方的左前輪壓在雙黃線上,左前車頭部分在伊的車道,伊一彎過去看到對方就嚇到來不及反應,伊的車輛前車頭撞上對方車輛左前角車頭,接著伊就失去意識等語(見偵卷一第5至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伊係從光興街往山下方向行駛,伊沒有跨越雙黃線,只是比較接近雙黃線,是對方跨越雙黃線來撞伊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證人徐意嵐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在張鈞迪後方,伊與張鈞迪中間還有1部白色小客車,到事故點前伊與張鈞迪距離大約4部小客車,然後伊看到張鈞迪行駛至光興街轉彎處要往山下方向時,對方駕駛自小客車由山下往山上方向行駛,雙方各自行駛在各人的車道上,因伊是由上往下看,所以看不到劉水生在行駛時輪胎是否有超越雙黃線:雙方於會車時在雙黃線中央發生碰撞,張鈞迪的機車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角處發生碰撞,張鈞迪隨即向上彈出後倒地,對方有將駕駛車輛往後移,警方到場後所拍攝的照片即為劉水生移動車輛後的位置等語(見偵卷一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則證述:案發時伊騎在張鈞迪後方,伊們中間還有1台汽車,因伊的角度比較高,所以不能確定張鈞迪的機車及劉水生的汽車前輪有無壓到雙黃線,且伊的視線會被上述行駛在伊前方的白色汽車擋住,故伊也無法判斷劉水生及張鈞迪的車輛有無跨越雙黃線,伊只知道兩台車都很靠近雙黃線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互核二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車禍發生當下,伊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時有踩煞車,伊後退時,方向盤沒有向左或向右打,是直接後退;因為肇事路段是在轉彎處,故伊的車子在碰撞時應該是有很靠近雙黃線行駛,但是有無壓到雙黃線伊不確定,伊是在車禍發生後,將車子倒退後下車時,有看到伊的車子壓在雙黃線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再觀諸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前車頭及左右側車身受損,且左側車身受損情形較右側嚴重,被告駕駛之汽車則係左前車頭角毀損及駕駛座擋風玻璃近A柱部分龜裂(見偵卷一第21至31頁);兼以被告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將方向盤打直直接後退,並未偏左或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而依上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示(見偵卷一第15頁、第21至31頁),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距告訴人機車碎片散落位置不到1公尺,即被告駕駛之汽車於車禍後移動之距離應未及
1公尺,且其汽車車頭往右前方微斜,左前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左後車輪及超過三分之一之車尾跨越分向限制線,足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注意車前對向之車輛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狀況,而未保持會車間隔在半公尺以上,致兩車在接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發生碰撞。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逆向行駛在其車道內云云,果係屬實,則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接近中央部位應有撞擊痕跡,惟如前所述,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卻係左前車頭角毀損。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云云,然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本件證人徐意嵐於偵查中固證述其在撞擊當下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及後輪有壓到雙黃線上云云,但其亦陳稱其視線會被當時行駛在其前方之白色汽車擋住,故其無法判斷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有無跨越雙黃線行駛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是其此部分證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擔保、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且依卷附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6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因係參考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徐意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而為鑑定(見10
3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卷第6頁),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云云,未審酌被告否認其有上開違規情事,且證人徐意嵐之證述有如前所指之瑕疵等情,其鑑定結論有偏失之虞,難以採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間因中風致左側肢體有癱瘓情形,已不符合道路交通規則第64條之體格檢查合格標準,將影響其隨時因應行車狀況做出適當反應之能力,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云云,惟被告於97年間因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乙節,固有台大醫院103年12月29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然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肢體障礙是否足以影響被告平日駕駛小客車之能力;縱有影響,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為舉證證明,即難認定被告有此部份之過失。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一第1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竟未依前揭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局103年8月22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103年度調偵字第2759號卷第8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會車間隔半公尺以上,雖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業而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