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侯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六號、第二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第二三五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暴力及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及四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其係侯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對侯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六三四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發有效期間為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侯連景對侯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禁止其為上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內,因酒後細故,即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侯乙○○,並以徒手推倒家具、桌椅及推擠侯乙○○(未成傷)。
㈡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因酒後向侯乙○○索討香菸未
果,即徒手毆打侯乙○○之頭部而未成傷(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口出穢言辱罵侯乙○○。
㈢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上開處所,因喝酒之故,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侯乙○○,並徒手毆打 侯楊甘 胸部及背部(未成傷)。
㈣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侯乙○○於上開處所之浴室內洗澡,因其急於上廁所,即以強行闖入浴室,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侯乙○○。
二、案經侯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侯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曾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父侯隆盛,然並未依法命證人侯隆盛具結,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侯隆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訊據被告坦承有右揭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惟矢口有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她,也沒有打她云云,本院審酌:
㈠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侯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卷現場照片二幀可稽。
㈡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侯乙○○之指述情節相符。
㈢右揭犯罪事㈢、㈣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侯乙
○○,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有出手推擠侯乙○○之情事,核與告訴人侯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侯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沒有罵伊及打伊云云,顯係因被告於案發後,已略具悔意並改變態度,證人居於為人母愛子心切所為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㈣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三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紙附於警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故行為人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然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犯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其先後四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二次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且犯罪事實㈠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亦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再本件犯罪事實
㈢、㈣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部分,本院認有想像競合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本件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及四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及犯罪事實㈠有關被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及有關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一再對告訴人為騷擾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視人倫綱常,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曾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審理後認有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參照)。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