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緝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下午五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一(起訴書誤為一七一之七)號之文龍殿關聖帝君廟,與廟祝乙○○攀談,在取得乙○○信任後,至下午三時許,即向乙○○謊稱:伊在捷運新莊至迴龍段任職,可介紹乙○○至捷運公司上班,但須有乙○○相片二張,及伊有二只空貨櫃,可贈與乙○○供該廟宇使用,惟需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等語,並在該廟之請示單上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允諾將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貨櫃載運至文龍殿前交付。致使乙○○陷於錯誤,將五千元及相片二張交付與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所有。嗣甲○○於約定之時間未將二只貨櫃送至約定處所,經乙○○撥打甲○○留下之電話號碼亦無從與之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寫姓名、住址及電話之請示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八五號卷第十五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緝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在貪得不法所有,惟所詐騙之財物非鉅,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