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如附表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