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其係應回役軍人,經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陸軍第六軍團龍岩營區報到,該召集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警員丁○○送達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由其父親丙○○代收,丙○○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轉交本人受領,乙○○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按期或於次日至前述地點報到應召,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司令部函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通知,且當時因曾受傷開刀,在家休養,亦無法報到,另伊之母親曾拿驗傷單,告知兵役單位伊受傷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均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路○○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又被告之父親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收受上開召集令,並於次日(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將之轉交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送達召集令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乙紙、花蓮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昊愛字第0九二000二六四二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湘洋字第二一七四號令函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與父親同住於上開住處,以證人丙○○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之密切,其證稱已轉交召集令予被告乙情,應堪採信,顯見被告已收到通知,知悉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應受召集報到之事實。又被告係回役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均未向陸軍第六軍團報到,而逾入營二日乙情,亦有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一份、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莒乾字第六六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犯行。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數天前車禍受傷致急性腹痛,進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胰臟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手術行胰臟周圍膿瘍清創術及小腸造廔術,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院,並僅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及次年一月三日回診等情,有慈濟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二)慈醫文字第00一八八0號函及被告病歷表乙份附卷為憑,被告前開車禍受傷距本件應受臨時召集之時間相隔約有一年,且其自九十一年一月後即未再回醫院看診,顯示被告傷勢復原情況良好,又依常情被告若有何無法如期受召集之情事,代收召集令之人,應會將此情形告知送達召集令之人,惟證人即送達臨時召集令之警員丁○○證稱:送達時被告父親並沒有告訴我被告受傷之情形。被告父親僅說可以聯絡到被告等語。是均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應受臨時召集時,並無因身體不適不能報到之情事。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花簡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受此判決後,對於兵役之召集事件,當較一般人為注意,故縱被告當時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當亦馬上告知應報到之單位,說明其身體狀況,尋求解決之道,以避免再次受刑事訴追,豈有自行決定不向召集單位報到之理,被告避免召集之意圖,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在家休養無法報到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曾拿驗傷單給其母親,向兵役單位告知身體受傷之情形,然查,被告除於九十年一月間曾因案停役外,並未辦理因病緩召,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府民勤字第0九二0一0三三九四0號函及花蓮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昊愛字第0九二000四八二四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管轄被告住所地之崇德派出所警員丁○○亦證稱:送達召集令前二、三個月被告母親有到派出所說被告車禍受傷,要辦緩召,伊告訴她要聲請要到鄉公所去辦,但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這一次被告母親並沒有來辦理緩召的事情,顯見被告並未完成辦理緩召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有請母親去辦緩召,但是母親回來後就沒有再問伊,所以亦不清楚緩召之事宜。故被告自己本身既不知悉究竟有無完成因病緩召之申請,自不能僅因其曾委託母親辦理因病緩召申請,即得據以為拒絕臨時召集之事由。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查,此次竟再度無視於應受召集之命令之情形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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