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七四號),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丈夫之兄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二樓,原告因掃墓事宜與公公 高寶 得發生爭執,被告聽見爭吵聲上樓查看時,將手放置在房間門邊,原告未見到被告手放置之位置,致使向外關門之際,不慎夾到被告之手,被告因此心生憤怒,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即以手掌大力朝原告之左臉揮擊,造成原告受有左耳膜破裂合併中耳炎之傷害,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在案。原告受傷後,共計支付醫藥費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耳膜破裂,聽力受損,終日耳鳴,雖經數月持續治療,均未見改善,現仍需接受手術之治療,原告因此所受身心煎熬痛苦,實無法言喻,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費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以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唯一證據,但該處分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揮掌毆打原告之事實,原告應對於被告揮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 高寶得 於警詢中證稱原告未見到被告將手放置在門邊,將門大力關上,致被告之手受重大壓傷,故被告完全為正當防衛,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左耳外傷,非但未能舉證係被告所為,且原告傷害與被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另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受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金額,被告手指因受原告行為夾住後痛苦不堪,精神上受到相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若應賠償亦可減免之。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丈夫之兄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二樓,伊因掃墓事宜與公公高寶得發生爭執,被告聽見爭吵聲上樓查看時,將手放置在房間門邊,伊未見到被告手放置之位置,致使向外關門之際,不慎夾到被告之手,被告因此心生憤怒,基於傷害伊身體之犯意,即以手掌大力朝伊之左臉揮擊,造成伊受有左耳膜破裂合併中耳炎之傷害,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在案。伊受傷後,共計支付醫藥費用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耳膜破裂,聽力受損,終日耳鳴,雖經數月持續治療,均未見改善,現仍需接受手術之治療,伊因此所受身心煎熬痛苦,實無法言喻,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渠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以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唯一證據,但該處分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揮掌毆打原告之事實,原告應對於渠揮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高寶得於警詢中證稱原告未見到渠將手放置在門邊,將門大力關上,致渠之手受重大壓傷,故渠完全為正當防衛,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渠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左耳外傷,非但未能舉證係渠所為,且原告傷害與渠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另渠願意給付原告受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金額,渠手指因受原告行為夾住後痛苦不堪,精神上受到相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若應賠償亦可減免之 云云 ,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費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為證,此外,尚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宗頁二),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自承:原告係渠三弟的太太,渠三弟已於五年前不幸
意外身亡,案發當日係清明節,早上全家人準備去掃墓,原告在樓上不願與家人準備掃墓物品,渠父親高寶得遂上樓叫原告下來幫忙,過一會兒,渠聽見父親與原告爭吵,渠就上樓瞭解情況,當時父親在房內,原告坐在靠近門邊床上,渠站在門口雙手撐在門沿對原告說︰重要日子為何不一起準備,原告未發一語就大甩門,以致渠手被門夾到,渠因一時疼痛,本能反應將手甩一下抽開揮到原告,但不知有無傷及原告云云(見警卷、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宗頁八背面、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宗頁八背面),核與證人高寶得於偵訊中證稱︰因掃墓之事,伊要原告準備,等了好久,沒有動靜,伊上樓看,問原告說要下樓幫忙怎麼沒有動靜,原告說,孩子要怎麼辦,雙方便起口角,被告就上樓,並將手放在門邊,原告用力關門夾道被告的手,被告將手抽出揮到原告云云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以渠揮手未傷及原告乙節,殊無足採。
㈡至於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究係因被告手受傷抽出揮中,抑係因被告出手毆打所致
乙節,查本件發生之際,原告與訴外人高寶得均在二樓房間內,被告則係嗣後上樓站在門口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高寶得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屬實在卷,已如前述,又原告陳稱︰該房間之房門係往內開即向外關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中陳稱︰夾到左手,當時因手被夾到很痛,所以人、手往後仰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既站在房間門口而未進入其內,則原告無論甩門或關門以致被告之手為房門所夾到,被告應更向門外退縮或抽回,彼時原告仍留在房間內,委難想像在房間外被告之手因疼痛退縮或抽回時,有揮及在房間內原告之可能情形;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衡情應非被告揮手所施以物理上之力所造成,顯見被告係因左手被門夾到後,因疼痛而進入房間內出手毆打原告所致等情,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有關揮手導致原告成傷或正當防衛云云等辯詞,應係事後卸責避就飾詞,委難足取。
㈢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顯係原告因渠左手為房門夾到後,另行出手毆打原告所致,兩者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詳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一萬零一百四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費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屬實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
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渠之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關係、原告目前在書局上班,並於假日至餐廳兼差端菜,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二萬元左右,被告則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收入負擔家計均已透支,地位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主張:渠手指因受原告行為夾住後痛苦不堪,精神上受到相當損害,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若應賠償亦可減免之云云,除對於渠所受傷害之情形及所受損害之金額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顯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要件不合,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三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零零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