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19、66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7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34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鑑定,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0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勒戒、觀察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尚嫌略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