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38號

原告 林富源

訴訟代理人 陳佩婷

被告 唐子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未成年之女與 林盛益 交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4時許,攜帶菜刀1把及鐵棍1支,前往林盛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找林盛益理論,經林盛益開門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客廳後,被告即亮出菜刀及鐵棍,並持鐵棍朝林盛益之頭部攻擊,斯時同在客廳之林盛益胞弟 林嘉豪 及友人 戴永昕 見狀,隨即上前阻止,亦遭被告攻擊。嗣在臥室內睡覺之林盛益之父親即原告、母親甲○○聽見客廳有爭吵聲而開門查看,見林盛益正遭被告持鐵棍攻擊,原告源遂將林盛益拉進臥房內,甲○○則握住門把將門抵住,被告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砍損原告管領之臥室房門,致該房門及門上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碎玻璃並傷及原告之腳背,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權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6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67,72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4,441,8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中油公司上班,月薪約7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7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1,810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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