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090號
原告 蘇彩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寧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0,0
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該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非課稅現值),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12÷10%=5,8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