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專案同意書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昇得企業社(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的負責人,昇得企業社係金正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金正昌公司)的經銷商,金正昌公司則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的代理商。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丁○○之委託,申辦東信電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丁○○的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詎丙○○為圖取得東信電訊公司之手機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取得金正昌公司之門號佣金六百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假冒丁○○名義,於昇得企業社內,在東信電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專案同意書欄上偽造「丁○○」署押一枚,並填寫丁○○之基本資料,將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於前開服務申請表上,而偽造丁○○名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私文書及在「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署押一枚,並填寫丁○○之基本資料,而偽造丁○○名義之「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私文書。丙○○先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將前開偽造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私文書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而行使之,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金正昌公司業務員乙○○持以行使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丁○○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透過金正昌公司,於同日在金正昌公司內交付手機補助款三千元與丙○○,並致金正昌公司業務員乙○○陷於錯誤,誤認丙○○確實成功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同時、地,依約交付六百元之門號佣金,足以生損害於丁○○、金正昌公司及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吳俊霖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昇得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之機會,丙○○乃趁機將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交給不知情之吳俊霖使用。迄至丁○○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到東信電訊公司寄至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戶籍地之電話費帳單,並於翌日至東信電訊公司填寫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及委請東信電訊公司查明處理冒名申請之事。因東信電訊公司雖立即停止前開行動電話之使用,惟仍無法追查涉嫌犯罪之人,丁○○乃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案,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處理,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並未到「昇得企業社」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亦未傳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等資料到東信電訊公司。伊在警詢時陳述丁○○有到「昇得企業社」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係受金正昌公司業務員乙○○之拜託而為如此陳述。實則,伊當時係受理案外人吳俊霖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已交給吳俊霖開通使用,而吳俊霖亦正常使用到斷訊為止。觀諸丁○○名義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的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吳俊霖名義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的申請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苟伊 確有冒用丁○○名義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焉有再以吳俊霖名義向東信電訊公司提出申請之理。依東信電訊公司規定,經銷商於「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需載明銷售門市、銷售人員、門市電話及蓋印店章等,而卷附丁○○名義申請電話號號0000000000號及吳俊霖名義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於「銷售人員親簽」、「銷售門市」欄上均有銷售人員簽名及蓋印店章,但丁○○名義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既無銷售人員簽名,亦無蓋印任何店章,顯然存有疑問。伊經營昇得企業社代辦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業,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無論係由丁○○或由吳俊霖申請,伊所得之佣金均屬相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既已交由吳俊霖正常使用,並無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利益,或供犯罪工具使用,伊並無冒用丁○○名義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而以丁○○名義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文書上之簽名,經送筆跡鑑定結果,並非伊或伊的配偶 陳慧玲 所為,顯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丁○○獲悉自己遭冒名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向伊提出質疑,伊即通知吳俊霖及上游廠商金正昌公司業務員乙○○會同丁○○磋商解決,若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焉有再通知吳俊霖、乙○○查察詳情之理。實則,是乙○○私下告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是依昇得企業社交給金正昌公司之丁○○相關身分資料,偽冒丁○○名義提出申請,並告以於警局詢問時要配合說是丁○○自己提出申請,後來被退件後再以吳俊霖名義申請等語,本案既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涉有犯罪嫌疑,相關間接證據又有瑕疵可指,自無從為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丁○○名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訊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確係由昇得企業社所辦理的。是由丁○○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親自至昇得企業社委託伊辦理東信電訊公司軍公教團購專案。該團購專案申辦流程係由丁○○至昇得企業社填寫「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等資料及提供身分證件,經伊核對無誤後,將「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等資料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由東信電訊公司審核無誤後,即開通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正本等資料會經由東信電訊公司的代理商金正昌公司收回,再交至東信電訊公司留底保存。因為經過多天審核時間,東信電訊公司均未開通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伊以為丁○○的申請案件被東信電訊公司退件,乃於丁○○電話詢問申辦進度之時告知前情。丁○○乃又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又有客戶吳俊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伊便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吳俊霖提出申請。而吳俊霖在審核期間,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開通,伊認定是吳俊霖通過東信電訊公司的審核,便將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交給吳俊霖使用。伊係後來才知道通過東信電訊公司審核的是丁○○而非吳俊霖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承認前開丁○○名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確係由昇得企業社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以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核與證人即東信電訊公司員工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東信電訊公司由通訊行代辦行動電話的流程為申請人先至通訊行填寫「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等資料,由通訊行將「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等資料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東信電訊公司審核資料,並以電話聯絡通訊行確認申請人身分後,即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事後通訊行會將「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寄送到東信電訊公司。東信電訊公司目前留底丁○○名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是由昇得企業社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傳真方式送件至東信電訊公司,而東信電訊公司並無吳俊霖名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且任何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在東信電訊公司僅會留有一張「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正本等情及東信電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東信政(九一)第O八OO號函說明該公司並無吳俊霖名義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僅有丁○○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正本等情相符。
亦與證人即金正昌公司業務員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正昌公司是東信電訊公司的代理商,昇得企業社是金正昌公司的經銷商。金正昌公司先給經銷商未開通之SIM卡(俗稱生卡),客戶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經銷商會將「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先傳真給東信電訊公司,若東信電訊公司審核無誤就會開通行動電話門號。東信公司不會主動通知經銷商,經銷商會試播行動電話門號,若已開通,經銷商會讓金正昌公司將「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正本等資料收回,繳至東信電訊公司。丁○○名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是由「昇得企業社」交回金正昌公司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事後雖否認警詢時之自白,辯稱是金正昌公司乙○○私下告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是依「昇得企業社」交給金正昌公司之丁○○相關身分資料,偽冒丁○○名義提出申請,並告以於警局詢問時要配合說是丁○○自己提出申請,後來被東信電訊公司退件後,再以吳俊霖名義申請等語。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若確係乙○○冒用丁○○名義所申請,顯然事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乙○○非親非故,焉有為替乙○○頂罪而在警詢時陳述不利己的言詞之理。且前開辯詞復顯然與東信電訊公司員工甲○○前開證詞相齟齬,堪認係被告臨訟所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丁○○堅稱並未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到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繳費通知單後,才發現遭人冒名申請電話,並即時到東信電訊公司填寫「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等語。前開丁○○名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作筆跡鑑驗結果,該送鑑「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丁○○」筆跡與比對資料上「丁○○」筆跡及吳俊霖書寫之「丁○○」筆跡並不相符,惟是否與丙○○書寫「丁○○」筆跡相符部分,因後者字跡有做作之虞,無法認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二六八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堪認丁○○確實並未填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及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吳俊霖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昇得企業社填寫個人名義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而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三天後順利取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底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均未收到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但在收到東信電訊公司催繳電話費之電話時,其即會前往補單繳納電話費,共繳納三千一百元之電話費等情,業據證人吳俊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亦堪認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確係被告丙○○交給吳俊霖使用無訛。以東信電訊公司並無吳俊霖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等資料,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復係被告交由吳俊霖使用等情互核以觀,益證被告確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三)而「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關於「19銷售人員親簽」漏填部分之欄位,係設計給東信電訊公司之代理商確認其下線通訊行是由何人負責銷售,僅為管理之用,非關服務申請。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經東信電訊公司開通。「東訊、東信團購3000.0000000」貼紙,係為通訊行於服務開通出貨給客戶時,於「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黏貼標籤以利通訊行辨識究為何種專案,應給與何種手機辨識之用。「00000000-X.29-4」之貼紙,其中「00000000」為該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之號碼,後段之「-X.29-4」則為東信電訊公司控管標籤之批次號碼,為東信電訊公司庫存及出貨作業管理之用等情,亦有東信電訊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東信政(九二)字第O六一O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辯稱丁○○名義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既無銷售人員簽名,亦無蓋印任何店章,顯然存有疑問等情,與本案顯然無關,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係屬軍公教經銷團購案,東信電訊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有三千元之手機補助款。東信電訊公司補助門號客戶三千元以購買手機,至於購買何種手機係由經銷商及門號客戶自行決定。例如手機成本是三千元,東信電訊公司補助三千元,則手機對經銷商而言等於成本是零,經銷商再把手機以五百九十九元或六百九十九元搭配門號出售,則出售手機之價金等於是經銷商淨賺,而每申辦一個門號成功,金正昌公司均會給與經銷商六百元的佣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被告丙○○犯罪動機在於向東信電訊公司詐得三千元手機補助款及向金正昌公司詐得六百元之佣金,非如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動機,至為明顯。
(五)此外,並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吳俊霖申請0000000000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丁○○申請0000000000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丁○○申請0000000000號)、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繳費通知單(補單)在卷足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將前開偽造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私文書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而行使之,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金正昌公司業務員乙○○持以行使,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致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丁○○本人所申請,而透過金正昌公司,於同日在金正昌公司內交付手機補助款三千元與丙○○,並致金正昌公司業務員乙○○陷於錯誤,誤認丙○○確實成功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同時、地,依約交付六百元之佣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本案並無其他共犯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積極事證,此部分容屬公訴人誤認,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其因一時貪念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手機補助款及佣金,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惟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量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專案同意書欄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及「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基本資料欄上「丁○○」之姓名,與丁○○其他基本資料內容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丁○○」,並非表示「丁○○」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O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另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容有所誤認,本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既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則前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及「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基本資料欄上「丁○○」之姓名,即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