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4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與3、4間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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